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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民:王书金被控杀人强奸案最新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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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民:王书金被控杀人强奸案最新辩护词 

朱爱民:王书金被控杀人强奸案最新辩护词 

2013年07月12日 14:32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nieshubin/content-3/detail_2013_07/12/27447987_0.shtml

核心提示:关于王书金涉嫌杀人强奸一案二审第三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以下为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继2007年7月31日第一次开庭和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开庭后,今天是第三次开庭审理王书金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上诉一案。在发表我的辩护意见之前需要说明一点,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聂树斌一案的相关材料,我只是看到了检察员当庭出示的部分。尽管我们向法庭提出了查阅聂树斌案件全部卷宗的请求,但是并没有得到支持。仅就这一点,我们认为,在聂树斌一案材料信息的占有上,辩护人与检察员之间是不平等的。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员所出示的,无论是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都是紧紧围绕着有利于检察员的观点选取证据的,而那些对检察员观点不利的证据却没有出示,这使辩护人无法查阅到。在本辩护人无法查阅到的这些主观性证据中,是不是存在着对上诉人确认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犯罪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呢,我们不得而知。这种在证据信息获取不均等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整个案件能否彻底查清的问题。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
 
针对检察员在6月25日第二次开庭所陈述的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开庭时在法庭上的陈述,通过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及聂树斌案卷宗与本案相关部分的材料,结合前两次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书金所供述的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是真实可信的。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河北检察院所提供聂树斌案的两份客观证据存在程序和内容瑕疵,其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一)1994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勘察、检查和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我们看检察员出示的《现场笔录》,从形式要件讲,一是,从书写习惯上,我们经过分析比对,确认当时在现场工作的警员签名均是一人所为,而且当时市公安局法医王某茉也参与了案发现场的勘察工作,但是没有签名,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没有现场见证人及见证人的签名,这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现场见证人与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人是同时具备的,不是选择要件,可有可无。三是,这份《现场笔录》主文部分的最后一句话和附文部分的4、5、6项是后添上去的。因为记录所用的笔尖粗细不一致,而且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别。
 
从《现场笔录》所描述的内容看比较简单,与检察员出示的物证对应性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且对去孔寨村的路径描写,也犯了方向性错误。按照现场平面示意图的标注,去孔寨村应该是向左走,而《现场笔录》则记录成向右走。
 
在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这份聂树斌案卷中的《现场笔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值得商榷了。
 
  (二)1994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94公刑技尸检250号《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对法医鉴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写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报告人要签名。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此报告中我们看到两位鉴定人,只有一人签名,而另一人只是盖章,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鉴定结论的内容来分析,虽然在这份鉴定报告结论是被害人因窒息死亡,但是究竟是哪种行为或者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窒息性死亡,法医鉴定没有给出定论。
 
(三)1994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所附物证应当当庭出具原物。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无论是2013年6月25日的再次开庭,还是今天的第三次开庭,检察员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物证原件,只是附上一张照片。这种诉讼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从现场被害人尸体脖颈所缠绕的衬衣看,由于发现被害现场的时间与案发当时的时间相差6天(案发时间是1994年8月5日17时至18时,发现案发现场时间是1994年8月11日11时),况且在闷热潮湿的气温条件下,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烂,那么这件物证上应该浸透了被害人尸体腐烂所产生的体液及尸腐吸附物,不仅要有这件物证展开的照片,还要有从被害人脖颈下取出来第一时间的状态照片。但是,从检察员出示的物证照片来看,并没有这些体液及尸腐吸附物存在的明显特征。另外,从现场尸体照片显示,围在死者脖子上的衣服应该是很脏,尤其是与死者皮肤接触的部分,应该看不出衣服布料的质地及花色,但是从检察员出示的彩色照片看,质地清楚,花色依稀可见,看不出这件衣服的哪个部位与死者皮肤接触过。所以,辩护人认为此物证与现场勘验照片所记录的物证存在差异,不能认定检察员出示的这件半袖花衬衣是现场提取的原来物证。
 
(四)现场勘验照片与物证照片形式存在差别。
 
我们注意到,案发现场照片是黑白的,只有那件物证的半袖花衬衣的照片是彩色的。如果都来自于案发现场勘验的同一台照相机,洗印出来的色彩应该是一致的。进行案发现场勘验的公安机关究竟带了几台照相机,是不是还有其他案发现场的彩色照片,我们没有看到。在没有化学分析手段辅助的情况下,检察员对这件物证确认来自当时的案发现场,我们持怀疑态度。
 
鉴于检察员出示的上述证据存在法定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所以,对其所陈述的观点的证明作用和法律效力就值得商榷了。
 
  二、上诉人对犯罪事实陈述,是在没有任何外界信息源的情况下主动说出来的,真实可信。
 
在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作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中,就包含着发生在1994年8月5日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这起强奸杀人案(详见一审卷的第二卷第12、13页)。河北广平公安机关接手后,2005年1月24日广平县公安局派员带领上诉人王书金指认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作案现场(详见一审卷第五卷第17、18页),25日又对上诉人供述的这起案件又进行了详细的讯问,其供述与在河南警方的供述基本一致(详见一审卷第二卷第48至52页)。而且,具备作案时间,当时一同打工的工友王某某、闫某某、郝某、袁某某证实,在石家庄西郊外一个工厂上诉人与他们一同干活(详见一审卷第五卷第8页至第15页)。
 
针对1994年8月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是否有其他信息来源的问题,2005年2月1日广平县公安局对王书金又作了详细讯问,上诉人否认了有外界信息来源的问题。
 
问:你是否从报纸上,或者从电视上看到过类似你这样的案子。

答:我不认识字,读不了报纸。回到家也没有从电视上看到类似这样的案子。在石家庄打工,就没有电视能看。

问:王书金,你是否在电视上,或者报纸上,或者其他杂志上看过介绍你做的这起案子。

答:从来没有看过。我看电视只是好看戏,报纸、杂志我不识字,都读不下来。

问:王书金,关于这起案子,你说的是不是真话。

答:都是真的,没有假话。
 
通过广平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的这段对话(详见一审卷宗第2卷第61页第12行至20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王书金对1995年8月5日发生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供述,是在完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可信。
 
三、上诉人对犯罪现场的描述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高度吻合。
 
  因为检察员当庭出示的客观性证据,没有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物(包括体液、血迹、毛发等)的检验证明,来明确认定这起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只是从主观证据推论得出的结论。仅从这一点而言,我们的主观证据推论可信度更高,更接近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事实真相。
 
(一)上诉人王书金供述的案发时间与案发地点同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的记载一致。都是1994年8月,石家庄西郊玉米地。
 
(二)上诉人王书金的采取掐被害人脖子的作案手段,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这与聂树斌一案中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法医鉴定结论是一致的。
 
(三)上诉人王书金对作案现场遗留物自行车、一串钥匙及被害人生前穿的连衣裙、被害人头发的长度及脱下被害人连衣裙被害人头发的状态和被害人上肢的状态的供述,与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和《法医鉴定》的记载一致。
 
(四)上诉人王书金对被害人生前所穿衣服的隐藏地点及隐藏方式,与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和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的记载一致。
 
正是由于上诉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犯罪手段及作案情节及凶案现场遗留物品和隐藏地点的高度吻合,检察员怀疑上诉人到过案发现场,但是,至今没能提供王书金到过案发现场的证据,也仅仅停留在怀疑的层面上。上诉人是否到过案发现场,回答是肯定的,但是,这里面有个时间问题必须要搞清楚。根据王书金的供述,“我觉的这好几天没动静,我就想去看看,那女的是不是还在那,我到那看见女的已经被人弄走,就回去了(详见一审卷宗第2卷第60页)”。通过这段供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结束清理后王书金去过案发现场,案发当时现场遗留物和隐藏物都已经没有了。是不是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就在现场呢,根据上诉人的这段供述就完全可以做出判断,回答是否定的。假如说王书金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在场,但是公安机关勘验凶案现场是要设置警戒区域的,非职务行为人不得进入。在警戒线以外,又怎能清楚的看到青纱帐里现场遗留的一串钥匙、自行车及被害人的头发长度和状态,以及被害人上肢的状态呢。检察员把这种“假设可能”当成证明,这是错误的。如果在现场围观的人之中有一个人看到了王书金,并证明王书金确实到过勘验现场,那么,这种“假设可能”就是事实,而不是推测和怀疑。即使是在远处观看,又有几人能准确说出当时案发现场都有那些遗留物呢。由此我们有理由认定:此案如果不是上诉人亲力亲为,又怎么能对现场遗留物及隐藏物了解得如此清楚细致,并与《现场笔录》的记载高度吻合。所以,检察员的假设和怀疑缺乏证据,不足为信。
 
四、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这个结论的作出,源自于石家庄公安机关的证明。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2006年2月10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993年至1995年期间,除聂树斌抢劫杀人案外,在石家庄市防水堤以东、案现场和命案报案”(详见一审卷宗第4卷第67页)。由于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就被河北省高院以强奸杀人罪核准执行死刑,但是时隔十年后,上诉人王书金在2005年1月18日第一时间就供述了在公安机关证明中限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发生的命案系他所为,所以,才有了如今举世瞩目的“一案两凶”的事情发生。正因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才使得在限定的区域内,对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确认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那么就排除了包括聂树斌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实施此案的可能性。
 
五、对检察员在6月25日开庭时提出的四点质疑意见的回应。
 
 
纵观全案,检察员所提出的这四个问题,只是本案的细节问题,也可以说是枝节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在客观证据不能明确指向谁是犯罪行为人时,这些问题,并不能对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发生本质的影响。
 
第一,对尸体特征的描述与现场不符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害人身体是否全裸的问题,这是一个认识问题。按照规范理解,全裸就是人体一丝不挂,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全裸的认识并没有统一到一致的认识水平上。对于王书金而言,被害人遇害时的状态,就是全裸了。所以,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对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本质性的影响。
 
其次,对于被害人脖子上的花衬衣的问题,这件花衬衣究竟是从何而来,又是谁的,检察员没有向法庭出示辨认笔录,上诉人王书金目前也不能准确回忆起来。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员没有提供辨认笔录,这是案件程序上的瑕疵。而王书金忘却了,或者表达不清楚,则是记忆问题。
 
再次,关于案发现场遗留物的辨认和认领,究竟在聂树斌一案的卷宗里是否有相关的记载,目前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所以也无从知晓。但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对案发现场遗留物的辨认和领取,都要制作法律文书,经辨认人和认领人签字认可,这是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如果确有必要将这些遗留物在发还给被害人亲属,案件承办机关也要进行拍照,留存照片存档,以备查验。但是在聂树斌案卷中我们没有看到这些遗留物的照片。即使上诉人请求对这些遗留物进行辨认,检察员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辨认资料。这种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是无法弥补和挽回的。
 
第二,关于实施犯罪手段问题。
 
检察员仅以尸检报告中所描述的被害人身体骨骼没有发生骨折而推定此案不是王书金所为,但是恰恰忽略了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认定。窒息死亡并不是被害人腹部和胸被踩踏的结果,而是人的呼吸系统受到了干扰产生阻碍而导致的结果。
 
从上诉人所涉及的数起命案中,被害人均是被上诉人用手掐住脖子,卡住人的呼吸系统的唯一通道,导致丧失反抗能力遭到毒手,最终被掐死的结果,这是上诉人惯用的犯罪手法。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法医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这与上诉人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
 
虽然检察员将所谓的物证——这件半袖花衬衣——作为勒死被害人的工具向法庭出示,但是没有排除上诉人供述中所称的用手掐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因为检察员没有向法庭提供当时现场勘察时,这件作为犯罪工具的半袖花衬衣与被害人脖颈缠绕的实际长度。通过这个长度的测量,就能计算出缠绕所形成的圆圈的直径,以此来确定衣服与被害人脖子的吻合度,从而最终确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不是由这件物证在外力的作用下导致的。
 
另外,在康菊花的尸体检验报告中“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的结论,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值得商榷。只有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全面的解剖,才能最终确认并得出结论。这份法医鉴定报告这根据被害人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即断定未发现骨折,这个结论不准确。如果骨头(尤其是肋骨)受外力作用产生裂纹,尽管没有完全断开,但也属于骨折范畴中的一种形态。根据上诉人的供述,王书金作案时脚上穿的是旧式黄胶鞋,就是对被害人跺上几脚,也不会对被害人的皮肤表面造成明显损害。因为胶鞋底的胶质与皮鞋相比要柔软许多。
 
第三,关于作案时间的误差问题。
 
纵观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关于被害人康某某被奸杀的时间,尚无确定的准确时间,检察员仅以与康某某同一单位的女工王某某提供的证言,说康某某是在一天下班后洗澡,时间大约是下午5时10分左右(详见聂树斌案卷宗第91页)。还有与被害人康某某非常要好的同事与朋友余某某的证实,“我记的那是一个星期五下午,下班了,我因为在石家庄市里刚买房子,就没有和康某某一起回家(我们两个关系很好,又都是从井陉矿区来的,经常一起回家),这是我最后一次见到康某某。(详见一审卷宗第5卷第5页)。在王书金案的第二次庭审中,检察员把证人王某某、余某某提供的这个时间这定为康某的死亡时间(罪犯作案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认为王书金的供述与此时间不相符,所以不予采信,这显然是错误的。
 
  由于无法确定案发的准确时间,检察员把女工余某某所说的“从此就再也没有见到过康某某”,断定为案发时间,这就不合逻辑——康某某可能是离开后立即就遇害了,但也可能是离开相当长的时间后才遇害的。就算以此为案发时间,如果说王书金所说的“中午睡午觉时”与这个时间不符,检察员所说的时间也是根据证人证言推测作出的结论,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要知道,天长酷热的夏天八月时,睡午觉的时间离下午6点更接近(给人感官上的印象更相似,也更容易造成记忆的差错)。作为地处相对偏僻农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民,上诉人王书金对时间的观念不是很精确的,况且在时隔近20年的时间了,让他说出当时作案的准确时间,这也是很不客观的。当年案件侦办机关对案发时间也仅仅限于推定,检察员却让上诉人准确的说出作案时间,这未免的过于苛求。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上诉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检察员所说的案发时间更接近。所以检察员以此为标准断定王书金所供为伪证,缺乏根据。   
 
第四,关于被害人身高的误差问题。
 
对于这一点,本辩护人认为,检察员所提出的依据,只是被害人尸体的长度,也不是被害人康某某的实际身高。并以此认定此案不是上诉人所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是,从法医鉴定报告中我们得知,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败,那么这种人身组织发生的变化,势必会影响到身体高度的变化。根据检察员出示的证人余秀琴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身高大概有1米5到1米6之间。但是,被害人的实际身高,也绝不是检察员所说的尸体高度。
 
二是,在现实生活中,同等身高的男女站在一起时,在人们的视觉印象中,女性略高于男性,这是普遍规律。所以,上诉人对被害人身高的认定,也是可信的。另外,上诉人对被害人身高的判定,不是在静止的状态下,而是在相对激烈的肢体冲突中。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作为上诉人的王书金,他不是职业杀手,能够冷静的面对目标的一切因素和周围环境。所以,这种认识误差并不能对案件产生本质性影响。
 
我们要注意到的是,在上诉人身上有数起命案发生,每个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都会有较为清晰的记忆,但是涉及细节问题,势必会有案情细节之间相互混淆的情况发生,这是很客观的。
 
在此本辩护人仅举一例:就拿本案中涉及到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而言,在聂树斌一案中1994年10月21日所做的笔录中,在最后见到被害人的时间、找到被害人衣服的时间、被害人衣服找到后的辨认方式等等,就与在王书金一案中2005年1月23日所做的笔录中存在着多处记忆误差。
 
证人余某某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证词的对比图: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就是一个人对同一问题的描述,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是完全一致的,更何况上诉人是多起命案的行为人,而且时隔10年和近20年的时间,尽管有些细节混淆或者记忆不清晰,这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并不能给本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带来本质性的变化。
 
 
审判长、审判员:
 
在结束我的辩护意见之前再重申一点:澄清案件事实,这是一个律师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切实表现。虽然本辩护人并没有完全查阅聂树斌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包括除聂树斌供述之外的其他主观性证据材料,处在案件信息占有与检察员相对不平等的状态。尽管如此,纵观王书金一案,在客观证据不明晰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分析论证,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确系本人所为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和王书金所上诉案子中所涉及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的全部证据,我们进行一下梳理,这其中有被害人家属的报案,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上述人的供述,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等等,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一点请法庭重视。
 
在法庭第二轮辩论中,检察院提出上诉人在石家庄打工期间,熟悉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和排查犯罪嫌疑人时向其透露过案发现场情况,所以上诉人对案发现场及遗留物才了解得如此详细。
 
对此,本辩护人为:公安机关在勘验案发现场和排查犯罪嫌疑人时,是不会将案发现场的细节透露出去的,这是公安干警必须遵守的纪律,同时,检察院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仅仅是推测,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在法庭第三轮辩论中,检察员提出:当时案发现场是开放的,而且作为唯一物证的那件半袖花衬衣也是本案的核心关键隐蔽证据,而王书金未能说出来,说明此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对于出示的两份客观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也是工作中的失误,但是合法有效的。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要求,对案发现场必须设置警戒线,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以便在第一时间获取大量证据,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这是常识,也是工作要求。这种案发现场开放的说法不能成立,检察员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第二,对于上诉人没能说出来的那件半袖花衬衣,既然作为本案的核心关键隐蔽证据,在今天的法庭上,检察员应该出示物证。但是,检察员也仅仅向法庭出示了一张照片。而这张照片只是一张物证的正面照片,对于法医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衬衣背部有一缝合三角口”这一物证典型特征无法印证,那么,这件唯一的物证——半袖花衬衣——是不是聂树斌一案的证据,都值得怀疑了。
 
第三,客观证据的瑕疵,这是法律程序问题。但是如果程序存在瑕疵,又怎么能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呢。如果程序不能公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保证。我们今天在此讨论的案子人命关天,对于检察员的这种辩解,本辩护人无法接受。
 
在此本辩护人申明一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坚持一个标准和一个原则,绝对不能搞双重标准和双重原则。否则,就有失公平。如果检察员的推测成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法院采信,那么,上诉人王书金在案件细节供述中的误差就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此案时,给予充分考虑,诚望采纳。谢谢!        
 
 
                                 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爱民
 
                                                         2013年7月10日
 
[责任编辑:PN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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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7月12日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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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关于王书金涉嫌杀人强奸一案二审第三次开庭的辩护意见,以下为全文:

 
审判长、审判员:
 
继2007年7月31日第一次开庭和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开庭后,今天是第三次开庭审理王书金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上诉一案。在发表我的辩护意见之前需要说明一点,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聂树斌一案的相关材料,我只是看到了检察员当庭出示的部分。尽管我们向法庭提出了查阅聂树斌案件全部卷宗的请求,但是并没有得到支持。仅就这一点,我们认为,在聂树斌一案材料信息的占有上,辩护人与检察员之间是不平等的。因为在法庭上检察员所出示的,无论是客观证据,还是主观证据,都是紧紧围绕着有利于检察员的观点选取证据的,而那些对检察员观点不利的证据却没有出示,这使辩护人无法查阅到。在本辩护人无法查阅到的这些主观性证据中,是不是存在着对上诉人确认石家庄西郊玉米地这起犯罪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呢,我们不得而知。这种在证据信息获取不均等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整个案件能否彻底查清的问题。这一点提请法庭注意。
 
针对检察员在6月25日第二次开庭所陈述的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开庭时在法庭上的陈述,通过查阅本案的全部卷宗及聂树斌案卷宗与本案相关部分的材料,结合前两次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书金所供述的1994年8月5日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是真实可信的。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河北检察院所提供聂树斌案的两份客观证据存在程序和内容瑕疵,其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一)1994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勘察、检查和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我们看检察员出示的《现场笔录》,从形式要件讲,一是,从书写习惯上,我们经过分析比对,确认当时在现场工作的警员签名均是一人所为,而且当时市公安局法医王某茉也参与了案发现场的勘察工作,但是没有签名,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没有现场见证人及见证人的签名,这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现场见证人与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人是同时具备的,不是选择要件,可有可无。三是,这份《现场笔录》主文部分的最后一句话和附文部分的4、5、6项是后添上去的。因为记录所用的笔尖粗细不一致,而且书写习惯存在明显差别。
 
从《现场笔录》所描述的内容看比较简单,与检察员出示的物证对应性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而且对去孔寨村的路径描写,也犯了方向性错误。按照现场平面示意图的标注,去孔寨村应该是向左走,而《现场笔录》则记录成向右走。
 
在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这份聂树斌案卷中的《现场笔录》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值得商榷了。
 
  (二)1994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94公刑技尸检250号《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根据当时《刑事诉讼法》对法医鉴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写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报告人要签名。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此报告中我们看到两位鉴定人,只有一人签名,而另一人只是盖章,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鉴定结论的内容来分析,虽然在这份鉴定报告结论是被害人因窒息死亡,但是究竟是哪种行为或者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窒息性死亡,法医鉴定没有给出定论。
 
(三)1994年8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中所附物证应当当庭出具原物。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无论是2013年6月25日的再次开庭,还是今天的第三次开庭,检察员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物证原件,只是附上一张照片。这种诉讼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从现场被害人尸体脖颈所缠绕的衬衣看,由于发现被害现场的时间与案发当时的时间相差6天(案发时间是1994年8月5日17时至18时,发现案发现场时间是1994年8月11日11时),况且在闷热潮湿的气温条件下,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烂,那么这件物证上应该浸透了被害人尸体腐烂所产生的体液及尸腐吸附物,不仅要有这件物证展开的照片,还要有从被害人脖颈下取出来第一时间的状态照片。但是,从检察员出示的物证照片来看,并没有这些体液及尸腐吸附物存在的明显特征。另外,从现场尸体照片显示,围在死者脖子上的衣服应该是很脏,尤其是与死者皮肤接触的部分,应该看不出衣服布料的质地及花色,但是从检察员出示的彩色照片看,质地清楚,花色依稀可见,看不出这件衣服的哪个部位与死者皮肤接触过。所以,辩护人认为此物证与现场勘验照片所记录的物证存在差异,不能认定检察员出示的这件半袖花衬衣是现场提取的原来物证。
 
(四)现场勘验照片与物证照片形式存在差别。
 
我们注意到,案发现场照片是黑白的,只有那件物证的半袖花衬衣的照片是彩色的。如果都来自于案发现场勘验的同一台照相机,洗印出来的色彩应该是一致的。进行案发现场勘验的公安机关究竟带了几台照相机,是不是还有其他案发现场的彩色照片,我们没有看到。在没有化学分析手段辅助的情况下,检察员对这件物证确认来自当时的案发现场,我们持怀疑态度。
 
鉴于检察员出示的上述证据存在法定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所以,对其所陈述的观点的证明作用和法律效力就值得商榷了。
 
  二、上诉人对犯罪事实陈述,是在没有任何外界信息源的情况下主动说出来的,真实可信。
 
在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作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中,就包含着发生在1994年8月5日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这起强奸杀人案(详见一审卷的第二卷第12、13页)。河北广平公安机关接手后,2005年1月24日广平县公安局派员带领上诉人王书金指认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作案现场(详见一审卷第五卷第17、18页),25日又对上诉人供述的这起案件又进行了详细的讯问,其供述与在河南警方的供述基本一致(详见一审卷第二卷第48至52页)。而且,具备作案时间,当时一同打工的工友王某某、闫某某、郝某、袁某某证实,在石家庄西郊外一个工厂上诉人与他们一同干活(详见一审卷第五卷第8页至第15页)。
 
针对1994年8月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是否有其他信息来源的问题,2005年2月1日广平县公安局对王书金又作了详细讯问,上诉人否认了有外界信息来源的问题。
 
问:你是否从报纸上,或者从电视上看到过类似你这样的案子。

答:我不认识字,读不了报纸。回到家也没有从电视上看到类似这样的案子。在石家庄打工,就没有电视能看。

问:王书金,你是否在电视上,或者报纸上,或者其他杂志上看过介绍你做的这起案子。

答:从来没有看过。我看电视只是好看戏,报纸、杂志我不识字,都读不下来。

问:王书金,关于这起案子,你说的是不是真话。

答:都是真的,没有假话。
 
通过广平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的这段对话(详见一审卷宗第2卷第61页第12行至20行),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王书金对1995年8月5日发生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供述,是在完全没有外界信息来源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可信。
 
三、上诉人对犯罪现场的描述与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高度吻合。
 
  因为检察员当庭出示的客观性证据,没有犯罪嫌疑人现场遗留物(包括体液、血迹、毛发等)的检验证明,来明确认定这起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只是从主观证据推论得出的结论。仅从这一点而言,我们的主观证据推论可信度更高,更接近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事实真相。
 
(一)上诉人王书金供述的案发时间与案发地点同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的记载一致。都是1994年8月,石家庄西郊玉米地。
 
(二)上诉人王书金的采取掐被害人脖子的作案手段,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这与聂树斌一案中被害人“窒息死亡”的法医鉴定结论是一致的。
 
(三)上诉人王书金对作案现场遗留物自行车、一串钥匙及被害人生前穿的连衣裙、被害人头发的长度及脱下被害人连衣裙被害人头发的状态和被害人上肢的状态的供述,与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和《法医鉴定》的记载一致。
 
(四)上诉人王书金对被害人生前所穿衣服的隐藏地点及隐藏方式,与聂树斌一案中的《现场笔录》和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的记载一致。
 
正是由于上诉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犯罪手段及作案情节及凶案现场遗留物品和隐藏地点的高度吻合,检察员怀疑上诉人到过案发现场,但是,至今没能提供王书金到过案发现场的证据,也仅仅停留在怀疑的层面上。上诉人是否到过案发现场,回答是肯定的,但是,这里面有个时间问题必须要搞清楚。根据王书金的供述,“我觉的这好几天没动静,我就想去看看,那女的是不是还在那,我到那看见女的已经被人弄走,就回去了(详见一审卷宗第2卷第60页)”。通过这段供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是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结束清理后王书金去过案发现场,案发当时现场遗留物和隐藏物都已经没有了。是不是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就在现场呢,根据上诉人的这段供述就完全可以做出判断,回答是否定的。假如说王书金在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时在场,但是公安机关勘验凶案现场是要设置警戒区域的,非职务行为人不得进入。在警戒线以外,又怎能清楚的看到青纱帐里现场遗留的一串钥匙、自行车及被害人的头发长度和状态,以及被害人上肢的状态呢。检察员把这种“假设可能”当成证明,这是错误的。如果在现场围观的人之中有一个人看到了王书金,并证明王书金确实到过勘验现场,那么,这种“假设可能”就是事实,而不是推测和怀疑。即使是在远处观看,又有几人能准确说出当时案发现场都有那些遗留物呢。由此我们有理由认定:此案如果不是上诉人亲力亲为,又怎么能对现场遗留物及隐藏物了解得如此清楚细致,并与《现场笔录》的记载高度吻合。所以,检察员的假设和怀疑缺乏证据,不足为信。
 
四、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这个结论的作出,源自于石家庄公安机关的证明。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2006年2月10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993年至1995年期间,除聂树斌抢劫杀人案外,在石家庄市防水堤以东、案现场和命案报案”(详见一审卷宗第4卷第67页)。由于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就被河北省高院以强奸杀人罪核准执行死刑,但是时隔十年后,上诉人王书金在2005年1月18日第一时间就供述了在公安机关证明中限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发生的命案系他所为,所以,才有了如今举世瞩目的“一案两凶”的事情发生。正因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才使得在限定的区域内,对案发时间及案发地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确认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那么就排除了包括聂树斌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实施此案的可能性。
 
五、对检察员在6月25日开庭时提出的四点质疑意见的回应。
 
 
纵观全案,检察员所提出的这四个问题,只是本案的细节问题,也可以说是枝节问题。本辩护人认为,在客观证据不能明确指向谁是犯罪行为人时,这些问题,并不能对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发生本质的影响。
 
第一,对尸体特征的描述与现场不符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害人身体是否全裸的问题,这是一个认识问题。按照规范理解,全裸就是人体一丝不挂,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全裸的认识并没有统一到一致的认识水平上。对于王书金而言,被害人遇害时的状态,就是全裸了。所以,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对此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本质性的影响。
 
其次,对于被害人脖子上的花衬衣的问题,这件花衬衣究竟是从何而来,又是谁的,检察员没有向法庭出示辨认笔录,上诉人王书金目前也不能准确回忆起来。但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员没有提供辨认笔录,这是案件程序上的瑕疵。而王书金忘却了,或者表达不清楚,则是记忆问题。
 
再次,关于案发现场遗留物的辨认和认领,究竟在聂树斌一案的卷宗里是否有相关的记载,目前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所以也无从知晓。但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对案发现场遗留物的辨认和领取,都要制作法律文书,经辨认人和认领人签字认可,这是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如果确有必要将这些遗留物在发还给被害人亲属,案件承办机关也要进行拍照,留存照片存档,以备查验。但是在聂树斌案卷中我们没有看到这些遗留物的照片。即使上诉人请求对这些遗留物进行辨认,检察员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辨认资料。这种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是无法弥补和挽回的。
 
第二,关于实施犯罪手段问题。
 
检察员仅以尸检报告中所描述的被害人身体骨骼没有发生骨折而推定此案不是王书金所为,但是恰恰忽略了尸检报告中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结论认定。窒息死亡并不是被害人腹部和胸被踩踏的结果,而是人的呼吸系统受到了干扰产生阻碍而导致的结果。
 
从上诉人所涉及的数起命案中,被害人均是被上诉人用手掐住脖子,卡住人的呼吸系统的唯一通道,导致丧失反抗能力遭到毒手,最终被掐死的结果,这是上诉人惯用的犯罪手法。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的法医鉴定结论是被害人系“窒息死亡”,这与上诉人的供述是完全一致的。
 
虽然检察员将所谓的物证——这件半袖花衬衣——作为勒死被害人的工具向法庭出示,但是没有排除上诉人供述中所称的用手掐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因为检察员没有向法庭提供当时现场勘察时,这件作为犯罪工具的半袖花衬衣与被害人脖颈缠绕的实际长度。通过这个长度的测量,就能计算出缠绕所形成的圆圈的直径,以此来确定衣服与被害人脖子的吻合度,从而最终确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不是由这件物证在外力的作用下导致的。
 
另外,在康菊花的尸体检验报告中“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及骨折”的结论,是在缺乏解剖程序下作出的,其真实性值得商榷。只有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全面的解剖,才能最终确认并得出结论。这份法医鉴定报告这根据被害人全身未发现明显创口即断定未发现骨折,这个结论不准确。如果骨头(尤其是肋骨)受外力作用产生裂纹,尽管没有完全断开,但也属于骨折范畴中的一种形态。根据上诉人的供述,王书金作案时脚上穿的是旧式黄胶鞋,就是对被害人跺上几脚,也不会对被害人的皮肤表面造成明显损害。因为胶鞋底的胶质与皮鞋相比要柔软许多。
 
第三,关于作案时间的误差问题。
 
纵观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凶杀案,关于被害人康某某被奸杀的时间,尚无确定的准确时间,检察员仅以与康某某同一单位的女工王某某提供的证言,说康某某是在一天下班后洗澡,时间大约是下午5时10分左右(详见聂树斌案卷宗第91页)。还有与被害人康某某非常要好的同事与朋友余某某的证实,“我记的那是一个星期五下午,下班了,我因为在石家庄市里刚买房子,就没有和康某某一起回家(我们两个关系很好,又都是从井陉矿区来的,经常一起回家),这是我最后一次见到康某某。(详见一审卷宗第5卷第5页)。在王书金案的第二次庭审中,检察员把证人王某某、余某某提供的这个时间这定为康某的死亡时间(罪犯作案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认为王书金的供述与此时间不相符,所以不予采信,这显然是错误的。
 
  由于无法确定案发的准确时间,检察员把女工余某某所说的“从此就再也没有见到过康某某”,断定为案发时间,这就不合逻辑——康某某可能是离开后立即就遇害了,但也可能是离开相当长的时间后才遇害的。就算以此为案发时间,如果说王书金所说的“中午睡午觉时”与这个时间不符,检察员所说的时间也是根据证人证言推测作出的结论,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要知道,天长酷热的夏天八月时,睡午觉的时间离下午6点更接近(给人感官上的印象更相似,也更容易造成记忆的差错)。作为地处相对偏僻农村,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农民,上诉人王书金对时间的观念不是很精确的,况且在时隔近20年的时间了,让他说出当时作案的准确时间,这也是很不客观的。当年案件侦办机关对案发时间也仅仅限于推定,检察员却让上诉人准确的说出作案时间,这未免的过于苛求。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上诉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与检察员所说的案发时间更接近。所以检察员以此为标准断定王书金所供为伪证,缺乏根据。   
 
第四,关于被害人身高的误差问题。
 
对于这一点,本辩护人认为,检察员所提出的依据,只是被害人尸体的长度,也不是被害人康某某的实际身高。并以此认定此案不是上诉人所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是,从法医鉴定报告中我们得知,案发现场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败,那么这种人身组织发生的变化,势必会影响到身体高度的变化。根据检察员出示的证人余秀琴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身高大概有1米5到1米6之间。但是,被害人的实际身高,也绝不是检察员所说的尸体高度。
 
二是,在现实生活中,同等身高的男女站在一起时,在人们的视觉印象中,女性略高于男性,这是普遍规律。所以,上诉人对被害人身高的认定,也是可信的。另外,上诉人对被害人身高的判定,不是在静止的状态下,而是在相对激烈的肢体冲突中。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作为上诉人的王书金,他不是职业杀手,能够冷静的面对目标的一切因素和周围环境。所以,这种认识误差并不能对案件产生本质性影响。
 
我们要注意到的是,在上诉人身上有数起命案发生,每个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都会有较为清晰的记忆,但是涉及细节问题,势必会有案情细节之间相互混淆的情况发生,这是很客观的。
 
在此本辩护人仅举一例:就拿本案中涉及到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而言,在聂树斌一案中1994年10月21日所做的笔录中,在最后见到被害人的时间、找到被害人衣服的时间、被害人衣服找到后的辨认方式等等,就与在王书金一案中2005年1月23日所做的笔录中存在着多处记忆误差。
 
证人余某某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证词的对比图: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就是一个人对同一问题的描述,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是完全一致的,更何况上诉人是多起命案的行为人,而且时隔10年和近20年的时间,尽管有些细节混淆或者记忆不清晰,这也是很自然的事情,并不能给本案确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带来本质性的变化。
 
 
审判长、审判员:
 
在结束我的辩护意见之前再重申一点:澄清案件事实,这是一个律师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切实表现。虽然本辩护人并没有完全查阅聂树斌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包括除聂树斌供述之外的其他主观性证据材料,处在案件信息占有与检察员相对不平等的状态。尽管如此,纵观王书金一案,在客观证据不明晰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分析论证,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书金对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确系本人所为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检察院出示的证据和王书金所上诉案子中所涉及石家庄西郊玉米地一案的全部证据,我们进行一下梳理,这其中有被害人家属的报案,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上述人的供述,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等等,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一点请法庭重视。
 
在法庭第二轮辩论中,检察院提出上诉人在石家庄打工期间,熟悉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和排查犯罪嫌疑人时向其透露过案发现场情况,所以上诉人对案发现场及遗留物才了解得如此详细。
 
对此,本辩护人为:公安机关在勘验案发现场和排查犯罪嫌疑人时,是不会将案发现场的细节透露出去的,这是公安干警必须遵守的纪律,同时,检察院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仅仅是推测,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在法庭第三轮辩论中,检察员提出:当时案发现场是开放的,而且作为唯一物证的那件半袖花衬衣也是本案的核心关键隐蔽证据,而王书金未能说出来,说明此案不是王书金所为。对于出示的两份客观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也是工作中的失误,但是合法有效的。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要求,对案发现场必须设置警戒线,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以便在第一时间获取大量证据,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这是常识,也是工作要求。这种案发现场开放的说法不能成立,检察员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第二,对于上诉人没能说出来的那件半袖花衬衣,既然作为本案的核心关键隐蔽证据,在今天的法庭上,检察员应该出示物证。但是,检察员也仅仅向法庭出示了一张照片。而这张照片只是一张物证的正面照片,对于法医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衬衣背部有一缝合三角口”这一物证典型特征无法印证,那么,这件唯一的物证——半袖花衬衣——是不是聂树斌一案的证据,都值得怀疑了。
 
第三,客观证据的瑕疵,这是法律程序问题。但是如果程序存在瑕疵,又怎么能证明结论的真实性呢。如果程序不能公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没有法律保证。我们今天在此讨论的案子人命关天,对于检察员的这种辩解,本辩护人无法接受。
 
在此本辩护人申明一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坚持一个标准和一个原则,绝对不能搞双重标准和双重原则。否则,就有失公平。如果检察员的推测成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法院采信,那么,上诉人王书金在案件细节供述中的误差就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此案时,给予充分考虑,诚望采纳。谢谢!        
 
 
                                 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爱民
 
                                                         2013年7月10日
 
[责任编辑:PN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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