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请注意
隐名投资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自身身份特殊,不宜公开,借用他人身份证投资公司;二是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规范,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三是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工商登记机关少报或错报。其他也不乏有想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的、怕麻烦不办正规手续的…...其中.也不排除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利用种种便利投资充当隐名股东做生意,有些地方可以为他们开绿灯.更有不法分子为了洗黑钱把资金投入到朋友生意中,这不仅给自己的公司埋下了祸根,也是社会的一大隐患。
隐名投资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隐名投资的弊端显而意见;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利益受侵害后法律救助困难,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其中实际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但隐名股东不是案板上的肉鱼,任人宰割.司法实践,如果有合伙协议及履约行为等足以证明合伙的存在,那么法律对隐名股东对合伙企业拥有的权益还是保护的。
因此,律师建议尽量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要慎重,处理不好就是犯罪,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如果对风险有了必要的认识和心理准备还执意隐名的,最好因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谋方面禁止投资,违着就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二、隐名投资人应与合伙人签署投资协议,此协议能表明协议签定者的真实意思。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仍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请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把关。
三、隐名投资人应该采取措施约束显名投资人严守双方约定的投资意想或项目;隐名投资人应实际参与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经营管理中。
四、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应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法律上的股东,依法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商场不谈感情,靠感情和信任来微系经济利益和权属是十分脆弱。危险总是躲藏在黑暗中,只有只面阳光,才是让难言之隐不再隐晦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