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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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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子兵法与律师代理谋略

杨培国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有的资料证明,目前为止,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作为我国历史上享有“世界古代第一兵书”、“兵学圣典”之称的《孙子兵法》,已经不仅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政治领域,而且还被广泛地应用于企业管理领域、商业经营领域,甚至还被应用于体育竞技领域、教育教学领域,乃至中医诊治领域等等。不过,根据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律师诉讼代理十几年的实践和探索发现,充满着利益的冲突矛盾、对抗争竞、攻防较量、谈判斡旋、协商调解等表现方式为特征,以己方当事人获取最终的胜诉、“打赢官司”、获取权益,让对方当事人败诉、“输掉官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目的的律师职业的诉讼代理,完全适用《孙子兵法》所包含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谋略。
因为,不需要过多的联想,我们就会发现,打官司与进行一场战争有许多的类似、相通之处。
其一、战争的双方都需要人员、物资、武器、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同样,打官司的双方当事人也需要人员、物资、操纵对方的要害“武器”(证据)、外交、情报、谋略等等诸多的主观、客观条件的准备和具备。
其二、打官司与进行战争,各自都需要遵循各自不能违背的“游戏规则”。如,打官司的“游戏规则”,就是打官司的双方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战争的“游戏规则”,比如阵地战、游击战等常规作战的一般规律,如,“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战之,敌则能分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避之”等等。
其三、战争的结局,不外乎一方胜利,另一方失败,或者双方胜负未定,或者双方和平谈判结束战争;而打官司的结局,也同样不外乎一方当事人胜诉,另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者双方难分输赢,或者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其四、打官司和战争都需要在一定的地点、一定的环境下进行。尽管,战争的地点不确定,但相对某次具体的战争而言,却是具体的,如,山地、平原,草原、湖海,森林、沼泽,随战争发生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打官司却基本在一个固定的地点进行,那就是法院、法庭,在特别情况下,为了通过对某些特殊或者典型案件的审理,扩大社会影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者出于便民诉讼的原则,法院会按照“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原则,把案件的审理地点选择在案件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
其五、战争是属于“兵者,诡道也”、“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故兵以诈立,以利动,以分合为变者也”等需要波诡云谲、奇谋异划谋略的客观事物的运动形式;同样,打官司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客观事实的较量、法律依据的对比、证据论证的对抗,而是一种需要权衡、分析、取舍、归纳、演绎、推理、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的高层次的综合智力劳动,所以,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也是一种离不开智慧、权谋的谋略活动。
这样,打官司与战争之间存在的许多类似、相通的现象,就决定了《孙子兵法》所揭示的用兵作战的克敌制胜的谋略,就成为了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谈判的谋略。
一、“庙算”,“知彼知己”的胜算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始计篇”曰:“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而况于无算乎!”
战争是关系着国家安危存亡的大事,因此,孙武提出在战争前对战争的双方从“五事”、“七计”的角度,进行对比衡量,以此达到“知彼知己”,实现己方的“百战不殆”,可见,“庙算”对战争的重要性。
对律师来说,在代理诉讼、代理仲裁前,或者在代理谈判前,也应该按照“庙算”的谋略原理,对双方当事人、对手可能拥有的事实根据、可能掌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甚至各自的关系背景,乃至各自的经济实力,各自的法律意识水平,进行对比衡量,甚至案件的承办法官、仲裁员的法律水平、人品层次、法律思维的能力,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并有针对性地弥补己方的缺陷、不足,对对方当事人、对手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预先设置破解方案,以及应急预案,“出”对方“所不趋”,“趋”对方“所不意”,以实现“能自保而全胜”的完美结果。
《孙子兵法》“九变篇”曰,“智者之虑,必杂于利害,杂于利而务可信也,杂于害而患可解也”,应该是对“庙算” 所作的补充阐释,也是对律师实施代理工作之初进行“庙算”提出的具体要求,意思是律师对自己代理的诉讼事务、仲裁事务,或者谈判事务,应当预先从胜诉、败诉,有利、不利,成功、失败的“利”、“害”两个角度,进行预算、估量,力争实现“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非利不动,非得不用”的“赢”的完美结果。
譬如,有关律师近日按照“庙算”、“知彼知己”的谋略为当事人成功谋划过一件从现有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应该败诉却转败为胜的案件。
1996年10月份,某市林业局干部张A为便于照顾自己的父母,便从市郊农村的王B手中,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民房,略加装修之后,便由自己父母居住。近几年,随着房地产业的崛起,该民房所在的农村房屋、土地的价格猛长。于是,王B坚决要求与张A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自己的房屋。此时,张A也态度明确: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这样,王B就到法院起诉了张A。这种情况下,张A便征询律师的意见。
于是,张A向律师介绍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张A是城镇户口,购买的是农民王B的农村房屋。1996年10月份,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都没有在场。代表张A签定合同的是与王B同村的村民李C,当时,王B给李C写了一张收到“购买房屋款20000元”的收条,没有注明是收到的谁的购房款。至今,房屋没有过户。另外,王B已经丢失自己手中掌握的那份房屋买卖合同。现在,李C对王B毁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情非常愤慨。
面对案件的这些客观情况,律师便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证据的适用等几个方面,从利、弊两个角度为张A分析了下策、上策两个策略。
其一,下策: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作为城镇户口的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农民的住房,不管是什么情况,这种买卖行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张A、王B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被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所以,王B起诉张A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官司,不管张A如何答辩,如何辩解王B没有诚信,如何违背合同约定,其结局一定是王B胜诉,可能,王B仅仅向张A支付20000元购房款十几年的利息,但张A却必须给王B腾出房屋,甚至还得支付给王B一定的房屋使用费。
这个结局,不管是从经济的角度,还是精神的角度,对张A来说,都有很大的损害。
因此,如果张A采取这种方式答辩,尽管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客观事实,但是,从谋略的角度说,这确实是个下策。
其二,上策:鉴于王B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已丢失,王B与李C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其他见证人,结合李C对王B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愤慨情绪,以及李C是王B的本村农民,王B写的房款收到条没有写明写给谁的事实,由张A做通李C的工作,在法院开庭时,让李C咬定是自己购买的王B的房屋,而不是张A购买的王B的房屋,张A的父母之所以居住在王B原先的房屋,是从李C手中租赁居住的。这样,因为王B确实拿不出1996年10月份的房屋买卖合同了,同时也没有别的什么人证实李C是代表张A与王B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另外,李C也坚称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丢失,并且手中掌握着王B写的收到20000元买房款的收到条,所以,法院会以王B起诉张A买卖房屋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证据不足,王B应该起诉李C为由而驳回王B对张A的起诉。
从法律角度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有时候与真正的客观事实存在距离,同时,现有的法律规定、国家政策认可本村农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所以,按照这些相应的法律规定,张A进行了灵活的答辩,最终,法院果然以王BA“”张A赢得了官司,他的父母也一直居住在其实他自己购买的王B起诉张A证据不足,驳回了王B的起诉,“曲线救国”保全了自己的权益。
因此,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讲,张A有些歪曲事实,但是,灵活利用法律规定,利用王B丢失《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答辩,实在是一个上策。
可见,《孙子兵法》的“庙算”、“知彼知己”的谋略,是律师代理工作、谈判工作“百战不殆”,取得圆满结局的胜算代理谋略。
二、“以正合,以奇胜”的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兵势篇”曰:“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按照一般对兵法的解释,“以正合”指的是在战争中面对面的阵地战,是突出武力比拼、正面搏杀的正规作战,而阵地战之外的偷袭战、侧击战、包抄战、迂回战、分割战等,则属于“不按套路出牌”的奇袭战,并以此获得战争的胜利,属于“以奇胜”的谋略。
简而言之,把“以正合,以奇胜”的战争谋略,用于律师的代理工作,指的是律师在法庭、仲裁庭上与对方当事人面对面的针锋相对、唇枪舌剑,乃至强词夺理、互相攻讦,以及谈判桌上的“寸土不让”,据理力争,属于律师代理工作的正规、正常表现方式,属于“以正合”的部分,而通过法庭外、谈判桌外的斡旋,以及利用不同的权威部门,乃至权威人物、关系人物对对方当事人、对手的影响、渗透,并最终获得己方当事人满意的诉讼结局,或者谈判结果,则是属于“以奇胜”的谋略内容。可见,奇、正结合的谋略,是律师代理工作的必选谋略。
譬如,有这样一个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去年五一长假过后,某公司突然收到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公司员工赵立要求公司支付五一假期加班期间三倍工资的申诉书。
案情很简单,五一假期期间,该公司遇到一时间性很强的出口任务,于是,公司严令任何人如果不是“生老病死”、 “婚丧嫁娶”的特殊情况,一律不得请假,一律在公司加班,于是,公司的员工不得不在五一假期期间加班工作。不过,假期过后,公司却没有按照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应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这些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员工支付三倍的工资。显然,等待公司的是劳动争议仲裁败诉的结果。
面对这种情况,有关律师向公司领导解释了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司面临的败诉的结局,但是,公司领导却出于这个仲裁案件对公司全局利益的不利影响,却要求律师务必千方百计“打赢这场官司”。这样,面对着艰难的处境,律师身负重任,一方面积极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撰写答辩材料在答辩时间内及时向仲裁庭递交[从《孙子兵法》的角度讲,这属于“以正合”的部分],一方面寻找“柳暗花明”的奇异途径,试图破解面对官司“必输”的困局。
为彻底了解赵立劳动争议仲裁的真实原因,有关律师找到赵立本人,通过推心置腹的交谈,律师得知赵立是来自农村的大学生,好容易谈了一个城市的女孩子,双方感情很深,只是女孩子的父母不同意。后来,女孩子终于做通父母的工作,在五一期间见见他,他也兴奋的答应了,没想到在四月三十日晚上,公司突然通知他五一期间“加班”,一律不得请假,他自然失去了这个期盼已久的好机会,更难以接受的是女孩子生气了,不听他的任何解释,与他断然绝交。这样,他郁闷心情无法发泄,便以公司没有支付假日期间三倍工资为由,把公司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其本意并不在于1000多元的加班工资,而只是借此泄愤而已。
弄清了案件的“病症”,律师就想到了顺利解决官司的正确途径。于是,律师征得赵立的同意,来到他女朋友的家,面对她女朋友的父母,以及他的女朋友,解释了赵立在公司如何勤奋工作,人品任何优秀,以及五一期间赵立不能赴约的真实原因,并且说明了他对女朋友深刻的感情,以及面对女朋友分手而承受的巨大痛苦,以及他现在与公司打官司的原因,并且以后可能遭遇的工作的不利结局。这样,他女朋友的父母因为公司律师对赵立无私的帮助而感动,他的女朋友更因为误解赵立而悔恨。于是,他们三口人原谅了赵立五一期间不能赴约的行为,并约定周末由公司律师陪同赵立一同到他的女朋友家拜访。
最终,赵立被女朋友的父母接纳,他与女朋友和好如初。不言而喻,赵立在开庭之前到仲裁庭撤诉,并且向公司领导递交了一份选择与公司“打官司”的歉意书,取得了公司领导的谅解。
从公司的角度来说,因为律师采取了不是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官司的措施,结果让公司避免了一场败诉的官司,避免了败诉官司给公司的巨大不利影响,其实质在于律师实施的就是《孙子兵法》所揭示的“以正合,以奇胜”的克敌制胜的谋略。
面对法律规定和存在的客观事实,官司一定要输,不过,在法庭之外、仲裁庭之外,选择灵活、恰当的方式,采取“对症下药”的措施,化解对方当事人、对手的起诉或者答辩,正是《孙子兵法》告诉律师用于代理工作的“以正合,以奇胜”的胜算谋略。
三、“避实而击虚”,重点突破的代理谋略。
《孙子兵法》“虚实篇”曰:“夫兵形像水,水之形,避高而趋下;兵之形,避实而击虚。”意思是说,用兵作战的方式像水的运动规律一样,水的流动是避开高处向低处奔流,用兵作战的方式是避开敌人兵力坚实的地方,而去攻击敌人兵力薄弱的地方。这里,孙子提出了用兵作战的一个重要谋略,就是“避实击虚”。“避实击虚”之所以成为克敌制胜的谋略,就在于敌人的虚弱之处总是容易被进攻、被击溃,这样,“虚”破则“实”损,敌人最终就由“实”变“虚”,走向失败。其实,在律师的代理工作中,“避实击虚”向来都是律师常用的一个代理谋略。
在诉讼、仲裁中,作为“对阵”的双方当事人,用做己方“武器”攻击对方的不是“公说公有理”、 “婆说婆有理”,而是己方手中掌握的用以证明己方诉求、主张、“事实与理由”正确、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只有己方的证据充足、法律依据正确,己方的诉求、主张才能够得到法院、仲裁部门的支持。这样,作为相对方要想胜诉,或者打败对方,除了准备好充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等,以及全面、准确、恰当、合适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地方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政策等等之外,更重要的工作,就是寻找对方证据的缺漏、缺少,以及适用法律法规的不正确、不适当,以证明对方的诉求、主张证据不足,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在律师代理工作中,寻找、攻击、论证对方证据缺漏、缺少,对方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不适当,或者缺乏法律依据,就是在攻击对方的“虚弱”之处。
譬如,某汽车运输公司起诉司机宋某单方终止货车营运承包合同的案件,要求宋某支付一年的承包费24万元。面对宋某与运输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面临败诉的宋某,向律师诉说苦衷:自己承包的车辆车况很差,经常维修,因此,一年之中没有几个月可以营运,勉强挣的钱全部用于了维修。于是,他多次向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公司不答应,并且在合同到期之后,起诉他要求支付巨额承包费。
对案件来说,宋某与运输公司签定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无法质疑,这是运输公司在官司中“坚实”的部分,宋某难以正面攻破,这样,如果仅仅从合同的形式上讲,宋某就难以摆脱支付承包费的败诉结局。
不过,律师按照宋某对车辆的描述,发现了运输公司可能存在的“虚弱”可以击破的地方,就是车辆的车况。于是,律师多次咨询有关部门、专家,便基本推定宋某承包的车辆应该属于已经报废的车辆。这样,律师断然申请法院对宋某承包的车辆,在承包期内是否已经属于应该被强制报废进行鉴定。结果正如律师推测,运输公司和宋某签定《承包合同》时,车辆就应该报废。于是,按照这份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在与运输公司和宋某签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宋某无须向运输公司支付巨额承包费。
从律师的策略上说,律师不去正面攻击宋某和运输公司签定《承包合同》是这个属于运输公司掌握的“坚实”的证据,而是选择了攻击车辆属于报废车辆,运输公司没法改变、也没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这个“虚弱”的地方,所以,运输公司无力招架,宋某便赢得了官司的胜诉。
《孙子兵法》“虚实篇”曰“进而不可御者,冲其虚也”,进一步说明了“避实而击虚”这个克敌制胜的谋略在律师代理工作中的实用性、必要性。
四、“胜兵先胜而后求战”,“不打无把握之仗”的代理谋略。
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不打无把握之仗这个原则,必须坚持”的用兵作战原则,从《孙子兵法》“军形篇”的话说,就是“胜兵先胜而后求战”,因为只有“败兵先战而后求胜”。意思是说胜利的军队总是首先具备了战胜敌人的条件,已经胜券在握、有把握战胜敌人了,才出兵战胜敌人,而失败的军队却是先同敌人作战,而后在战争中侥幸取胜。
对诉讼来说,这个用兵作战、避免失败的军事谋略,对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败诉案件,极为重要。
在现实中,一些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己方的权益受到别人的侵犯或者发生纷争时,这些个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经过谈判、调解等方式没法了结纠纷时,往往出于意气用事,在客观事实没有完全查清、证据材料没有准备充足、法律依据没有查找完备、外部条件没有准备充分时,为了“灭敌人的威风,长自己的志气”,就把对方告上法庭,或者,一些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限于法律知识的缺陷,不了解己方拥有的证据资料是否完备,不知晓己方准备的法律资料是否充足、恰当,就贸然提起诉讼,结果在面对对方当事人有理有据、针锋相对的辩驳时,面临左支右绌的困难境地。这些情况下,打官司的结果往往败诉多于侥幸的胜诉,正如“谋攻篇”所说“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百战必殆”,以及“地形篇”所说“知吾卒之可以击,而不知敌之不可击,胜之半也;知敌之可击,而不知吾卒之不可以击,胜之半也;知敌之可击,知吾卒之可以击,而不知地形之不可以战,胜之半也”的胜负难料、胜负参半的结局。因此,做为代理律师,应该必须向当事人阐释“胜兵先胜而后求战”这个用兵作战谋略完全适用诉讼打官司的道理。
譬如,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出于对配偶以及第三者的仇恨,仅仅以配偶与第三者的亲密照片、暧昧信息等作为证据,以追究配偶与第三者的重婚责任,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却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就在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实配偶与第三者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双方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周围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等构成要件。
现实中这样的事例很多,无数个原告败诉的案件,无不从反面说明了“胜兵先胜而后求战”、“不打无把握之仗”这个谋略的正确性,而无数个原告胜诉的案件,更是从正面论证了“胜兵先胜而后求战”、“不打无把握之仗”这个谋略的真理性,因此,“胜兵先胜而后求战”、“不打无把握之仗”的克敌制胜的谋略是律师代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的代理谋略。
五、“不战而屈人之兵”,协调为上的代理谋略。
在孙武眼中,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有四种制胜的手段,分别是“伐谋”、“伐交”、“伐兵”、“攻城”,而“伐兵”、“攻城”则属于“钝兵挫锐、屈力殚货”的下策,所以,《孙子兵法》在“谋攻篇”中提到,“百战百胜,非善之善也;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故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攻城之法,为不得已”的全胜谋略观点。
对律师工作来说,“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全胜谋略也应该成为的律师代理工作中“善之善者”的最高的代理谋略。
现在,在法律界,有几乎相同的几种表述在表达着相同的一个意思,这几种表述,大概是“司法救济是公民寻求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用通俗的话解释,这几种表述表达的同一个意思,就是说打官司是人们寻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排除不法侵犯的最后一个途径。显然,人们之所以走上打官司、乃至仲裁的法律途径解决自己面临的纠纷,实现自己认为“合情合理合法”的权利主张,是在经过协商、谈判、调解等“和平”的方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别无选择,“逼上梁山”,正如《孙子兵法》所说的“攻城之法,为不得已”。正如许多原告、申请人的民事起诉书、仲裁申请书所说的类似一段话:对方如何违背法律规定、如何违背合同约定侵犯己方的合法权益,但对方总是拒绝承担责任,于是被避无奈通过法院、仲裁机关起诉、仲裁以实现己方的权利。由此可见,通过诉讼打官司的途径解决纠纷,并不是当事人的首先选择。因此,以代理人们打官司为主要业务之一的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处理法律事务时,也不应该把打官司、仲裁当作解决当事人纠纷的首要选择的途径,而应该建议或坚持通过既可以节省时间、节省费用,还可以保守双方当事人有关秘密,可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合作、和睦的友好关系,又不妨碍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协商方式以及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面临的纠纷。
譬如,某机械公司被兼并后,兼并后的公司也经营欠佳,于是,原先某机械公司的90多名职工3个多月的工资,以及一些病残职工的医疗费、生活费被拖欠。这样,他们找到律师要求通过劳动局的劳动仲裁庭或者法院追要。律师分析了这些困难职工的情况,认为如果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律师的工作可能十分简单,尽管这些职工的人数很多,但也只是一些程序性、资料性、复制性、同样性的工作,不需要什么复杂的劳动。不过,对于这些“等米下锅”的困难职工来说,他们盼望仲裁或者诉讼的途径,却是费时、费钱、费力的事情。于是,律师通过与这些职工的代表沟通,取得了可以与公司协商解决处理问题的意见。这样,在律师的积极参与下,经过工会有关领导、劳动局有关领导的协调,公司方面承认了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的错误,同时,阐明了公司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的现状。于是,经过90多名职工的同意,公司给职工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等,其余的拖欠款项,则达成了分期支付的书面协议。这样,在律师通过“伐谋”、“伐交”协调为上的运作下,调动工会有关领导、劳动局有关领导的力量,90多名职工与公司达成互相谅解,避免了仲裁、打官司这些法律程序,“不战而屈人之兵”,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及时顺利维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其实,无数案例已经证明,《孙子兵法》提出的“不战而屈人之兵”、“伐谋”、“伐交”的克敌制胜的全胜谋略,也是律师成功代理解决当事人法律纠纷的最佳谋略。
六、“无所不用间”的调查取证代理谋略。
以民事案件为例,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且,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证据在打官司中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无数的案例说明,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手掌握的一些资料,也就是对己方当事人十分重要的证据,己方往往难以掌握。于是,己方就难以证明对手或者对方当事人侵犯己方权益的事实,因而难以打赢官司,或者打赢官司后难以执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可以利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帮助己方调查有关证据,但往往也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故意设置障碍而没法获取。
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孙子兵法》已经给予了我们获取对方当事人有关资料的措施,就是“用间篇”告诉我们的利用“间谍”的方式,所以,作为律师,为顺利解决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务纠纷,应该熟悉并熟练运用“用间篇”给予我们获取对方当事人资料的谋略,调查、获取证据,以最大的保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孙子兵法》“用间篇”曰“故用间有五:有因间,有内间,有反间,有死间,有生间。五间俱起,莫知其道,是谓神纪,人君之宝也。因间者,因其乡人而用之;内间者,因其官人而用之;反间者,因其敌间而用之;死间者,为诳事于外,令吾闻知之而传于敌间也;生间者,反报也。”不过,针对律师作为代理诉讼可以使用的“间谍”谋略,却根本也不必要使用什么“死间”,而只要利用“因间”、“内间”、“反间”、“生间”,即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同乡”做己方当事人的“间谍”、利用对方当事人内部的“官吏”做己方当事人的“间谍”、就是利用对方当事人的“间谍”成为己方当事人的“间谍”、就是己方当事人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去“侦察”、“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然后把证据资料带回来。
譬如,在己方无法获取对方当事人真实帐户、存款,即使打赢官司也可能难以顺利执行到对方款项,己方的权利难以落实的情况下,采取一定的方式,利用“内间者,因其官人而用之”的策略,利用对方当事人的财会人员掌握对方当事人的真实帐户,帐户上的存款,这样就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法律措施,进行查封、冻结,以保证案件判决之后顺利执行,最终实现维护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不过,正如“用间篇”所说,“微哉微哉,无所不用间也”的“微哉微哉”的微言大义,在此仅举一例。但是,任何人不能否认,《孙子兵法》告诉人们的“用间”、“无所不用间”的谋略,确实是律师屡试不爽的调查取证代理谋略之一。
美国著名的军事理论家约翰*柯林斯在《大战略》一书的序言中说:“孙武是古代第一个形成战略思想的伟大人物……。”笔者认为,孙武的伟大不仅在于他在古代第一个形成了战略思想,而在于他的《孙子兵法》“审计重举,明画深图”,是人类谋略智慧的宝库,其中用于军事战争、用兵作战的无数的谋略智慧,完全可以成为律师职业的诉讼代理谋略。
不过,因为《孙子兵法》的内涵博大精深,谋略深远,笔者才疏学浅,难以窥其全豹,所以,本文略为列举《孙子兵法》的谋略用于律师代理谋略的几个方面,实在是挂一漏万,浅尝辄止,而且,把《孙子兵法》的谋略运用于律师职业的代理工作,是个新的领域、新的课题,因此,还需要专家们不吝赐教,多多指导。


[注:作者系山东孙子兵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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