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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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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刑事辩护技能
2012-10-23 19:23:31

刑事辩护技能

 http://yuanzhi.fyfz.cn/art/1051311.htm

 

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差、执业风险高、在执业过程中常常遇到不公平待遇甚至是刁难,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但近年来,刑事辩护律师普遍有一种浮躁的心态,往往从道德至高点而寻求权利得到完善和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以及部分公安司法人员(机关)限制或者阻碍律师执业的行为确实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但动辄就是道德至高点的讨论和呼吁,把一切归结于制度的不完善和司法环境的恶劣,这样容易忽略了对自身不足的认识,从而摆不正执业心态,忽略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和不断提高执业技能。从根本上讲这是不利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地位的提高以及执业环境的改善。笔者虽然不敢妄自揣测确有部分律师是为了崇高的目的而选择了律师业务,把自身当做法律的守护者、正义的化身,公平的天使,但绝大多数的律师都是把律师视为自己的职业,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既然选择了这种职业,那么就应当理性的面对自身执业环境中的种种诟病,不断提高在现实执业环境中自身的执业技能的提高以及不断增强防范规避风险的意识与能力,以专业技术的精神破解当下执业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也才能充分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真正实现自我价值的实现并且对中国法治的进程作出点滴贡献。

刑事辩护律师应有的心态与做法

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确实有在夹缝中求生存和发展的感觉,也多有积怨之愤。一些关于刑事辩护的困境、刑辩律师的困惑与无奈以及风险的讨论和报道常能引起共鸣。重庆“李庄案”和北海“四律师案”以及新近的贵州“小河案”等事例把我国刑辩律师权利缺乏、执业环境恶化的讨论推向了新的高点。但总感觉在讨论之中,情感的倾泻以及道德至高点的指责过多,导致失于飘渺与空洞。其中一个典型性观点就是把此作为我国刑事辩护的比例比较低、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主要原因,并把此作为强化辩护权的重要理由。这种观点粗看不无道理,但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现实,虽然从人口比例和分布地域看,中国律师的相对数量不够,但只要作为一名律师,最让其头痛的问题是业务的来源。就笔者看来,中国刑事辩护比例低的原因主要是经济问题,殊不见在每一个大的看守所门口总有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在摆摊设点,殊不见律师之间为了抢夺业务自我吹嘘和相互诋毁,殊不见才从事律师业务的新进律师嗷嗷待哺,使出浑身解数争取案源;殊不见许多律师甚至是一些大牌律师纷纷设置网站进行宣传争取案源,寻求代理一些热点案件出名而获利。这些等等现实往往与刑事辩护律师在争取权利,指责司法机关的时候所表现出现的意图占领道德制高点时的角色格格不入,形成鲜明的反差,也多为社会指责和成为一些司法机关限制律师权利行使的借口。终其一点,作为刑辩律师,在扮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维护者的同时,实质也是一个利益的追逐者。唯有此种清晰度认识,才能更为理性的看待自身所面临的迷惑与困境,保有一个理性平和之心,呼吁权利的完善和破解执业中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在道和利之间保持平衡。

一、   权利的维护者:必然的不公平待遇与刁难

相信每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或多或少遇到过公安司法机关的不公待遇甚至是刁难,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最难以忍受,也最愤愤不平的事情,而且往往权利被侵犯之后还无可奈何被迫委曲求全,如果再遇到委托人的质疑就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情绪。大凡刑事律师相聚,一个永不会失去热点的话题就是都会从不同角度来痛陈自己所遇到的不同形式的刁难和不公正待遇,指责现行制度的不完善,指责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心态失衡,有时甚至会演变为一种极端情绪的宣泄,归结于司法人员意图利用此进行权力寻租。笔者非常理解这一点,在执业过程中也面临过或大或小的刁难,在初从事律师之初,也难以接受,难以以平和心态对待。

制度层面的欠缺是导致刑辩律师在职业过程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和刁难的重要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律师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赖与公权力的保障,而整个制度层面,又是建立在对公安司法人员基本信任基础上构建整个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缺乏公权力不保障权利行使的时候的保障性条款和有效的救济性渠道。这样就导致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权利是否能够有效的行使往往只能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但当律师权利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的时候,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已经放弃了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在这种情况下,遭遇不公平待遇和刁难,只有无可奈何,望权利而兴叹。同时,由于委托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清楚作为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律师辩护权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委托人往往不理解,认为律师工作不尽心,提出质疑甚至是怀疑律师的能力。此时的律师,如同风箱里的耗子两头受气,自然对部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不公平待遇和刁难满腹怨言,不能理性平和对待。

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诉讼中受到不公平待遇和刁难,是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和角色所决定了,是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必然面临的挑战。律师的各种权利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代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私权利。代表公权力一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权利一方的律师之间必然是相互对立。这种处于利益两端的对立面之间的对抗必然会带来利益之间的冲突。处于利益一端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达成自身诉讼目的,必然会有意无意的限制律师的权利,怠于行使自身保障律师权利行使的职责,这是一种很正常部门心态的表现。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很难想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自缚手脚影响自己诉讼目的的实现。再加上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代表打击犯罪一方的公安机关、检察检察机关又有国家集体利益的维护者这道德制高点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他们怠于履行保障权利行使的职责而不具有道德上的负罪感。所以,期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客观公正的保障律师行使权利是不现实的追求。这是由其诉讼地位所决定,这也正如律师作为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必然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道理一样。本来,在刑事诉讼中,有一个机关能够起到平衡和保障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的机关,这就是处于居中裁判地位的法院,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法院难以做到客观中立的地位,难以担当起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平衡器的作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还肩负打击犯罪的职责。这种诉讼地位的决定处于对立面,又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刑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与刁难就不足为其了。如果说得更为客观点,国家专门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公平对待律师,甚至是刁难律师不是因为个人喜好,关于个人素质的问题,实质就是他们诉讼地位和角色所决定。而且,这种现象即使在制度层面上已经非常完善,也不能够彻底的杜绝。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理性对待在执业过程中所遇到的不公和刁难,充分认识到这是在执业过程中所必然面对的,做到在遇到不公平待遇和刁难的时候保持理性和平和。

二、利益的追逐者:放弃虚幻的道德制高点,理性辩护

在实践中,很多律师总是有意无意的回避自身实质都是由于利益的驱使而从事律师职业,大凡都是因为当事人给予了自己认为合理的报酬而接受当事人委托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律师职业本身就是通过使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而实现自身经济或者其他利益的最大化,自己作为利益的追逐者,本身并没有什么道德上的制高点,也更不是什么正义的化身,公平的天使以及法律的守护者。我们之所以一针见血的指出这一点,实质就是希望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如何理性的对待中国现行的司法环境中存有种种诟病和不足,如何摆正自身的位置,在现实的语境下,如何谋求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合理规避可能遭受的职业风险。

(一)正确面对中国现行的司法环境中种种诟病和不足,学会在现实语境下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中国现行的司法环境,不仅在制度层面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种种诟病和不足,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这些诟病的消除和不足的完善并非一日之功,需要通过不同法律人的共同长期的努力。但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是不可能脱离现实的司法环境从事具体的辩护工作,如果过度的背离当下的司法环境展开辩护,往往适得其反,事倍功半,不仅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会徒增自身的职业风险。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存有巨大的差距,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忘却自己是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一切应当以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为出发点,一味的指责和抱怨并不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也又背自身的职责。笔者的意思并不是对制度上和实践中的种种诟病视而不见,只是一味无原则的妥协和委曲求全,而是要学会理性的对待,正确的面对,抛开枝节问题,看到问题的实质。笔者曾听说一个案例,在开庭的时候,律师为了凸显自身辩护的效果,首先对被告人出席法庭还身着看守所的背心而发难,认为这是带有标志的衣服,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就为了这个问题辩论了长达三十分钟。从法律应有含义来说,确不应当让被告人身穿有特定标志的衣服受审。但这种辩护有一种哗众取宠的感觉,人为制造了法庭的对立情绪,从根本上讲并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实体性权利的维护,反而人为阻却了控辩审三方理性沟通的渠道。这种过分渲染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甚至过分渲染制度上应该规定并没有规定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做法,从实际效果来看并不可取。具体案件的辩护不是学术上的研究和理论上的探讨,更不是对现有规则的批判,在规则没有彻底的改变的情况下,也必须依照现有的规则开展辩护。笔者认为,与其如此,还不如实实在在的把功夫用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上,而不是在枝节问题上处处纠缠,步步紧逼。

(二)不为自身诉讼地位所控制,恪守法律人的理性

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决定了要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当事人说话,不论是对事实和证据分析,还是对如何适用法律都应当坚持自身的诉讼立场,有一定的倾向性,这是很正常也是做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所应有的职业道德,不应当有所指责。但辩护的过程是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过程,是要通过理性的争辩说服他人,不是自说自话的表演,更不是诡辩和狡辩。自说自话的表演看似热闹,但只会贻笑大方。不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解读还是法律的理解,都有一个共同应该遵守的规则,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必须具有合理性,能够言之成理,经得起推敲。因此,辩护律师有自身诉讼地位但不能受到自身诉讼地位所控制,而失去法律人的理性。实践中,很多律师不论是出于对当事人的迎合还是出于在气势上占有上峰的需要,喜欢追求热闹的表面效果,纯粹从自身诉讼需要来利用事实和法律,不是以专业人士理性判断的精神去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和预测,失去了专业人士所需要坚持的专业精神。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不是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客观分析的基础上引导和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而是首先确立一个辩护观点之选择性的利用事实,带有明显倾向性的分析证据,不遵循常识、常情、常理,讲歪歪道理。事实和证据从不同的角度看,确可能呈现出不同的面目,这也正是英美法实行对抗的理由之一,通过这种不同视角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解读,能够全面的认识事实和证据。但这只是视角的不同,绝不是基本方法的不同。只是使用同样的方法从不同角度看待问题而已。遵循基本方法和原则则是法律人所应当恪守的理性,这一点不因自身诉讼地位而有所动摇。

(三)不能为自己利益所控制,利用专业和信息优势误导当事人而谋求不合理利益

作律师目的肯定是为了挣钱,这并不是一件羞耻的事情,纯粹道德上“君子见于义,小人见于利”的说教在有时候甚至会阻碍人人各尽其职。重要的是不论是义也好还是利也好,看是通过什么方法所达成。不应当指责律师在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律师追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为唯有此,律师才有积极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动力。但应当谴责律师单纯受到自身利益所控制,利用专业和信息优势误导当事人来实现自身不合理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常常表现就是利用自身专业和信息优势误导当事人,做不切实际的承诺让当事人作出错误选择而获取不合理利益。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自身的职业道德,也会极大的增加自身的执业风险。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其间虽不乏有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为部门甚至是个人利益滥用职权所引发,与律师本身的执业行为没有关系,但不可否认的事实的是,也有部分是因为律师受到利益的驱使,让自身执业行为举止失度甚至是不择手段而因火烧身。大凡一出现这种局面,众人往往就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忘却对自身行为的检讨,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理性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整个刑事辩护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在笔者曾知悉的一个案例中,某律师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细节,就是该律师对当事人承诺能够帮助其办理取保候审而收取了20万元的律师费,而该案件属于毒品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一般是不可能取保候审的,这种承诺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至于是否是能够构成诈骗虽有待探讨,但在执业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则不言而喻,至少是律师留有了把柄而使得自己面临刑事诉讼的追究。如果该律师没有做出这种不切实际的承诺,当事人是否还愿意支付这么高昂的律师否就值得怀疑。这种受到自身利益的控制,利用利用专业和信息和优势误导当事人而谋求不合理利益的做法其实就让律师自身陷入了危险的境地。律师费用的高低应该建立诚信的基础上而不是利用自身地位而误导当事人。话说清楚,问题分析透彻,这样不仅有助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而且也避免出现类似“李庄案”的情形。过于高昂的律师费也会驱使律师为了最终实现该律师费用而挖空心思甚至置法律规定不顾,不注意自身辩护行为的内敛,不注意对风险的规避。在追求利益的同时绝对不能受到利益的控制,自己利益的实现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建立在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依法维护上。

三、理性解读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有效辩护

如何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从中找到对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角度?如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形成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这是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最基本的专业技能,但恰恰这些最基本的技能往往被很多人所忽略。要么在办理案件的时候,以勾兑协调为第一要务,办理案件想的就是如何去勾兑协调,办时间和精力也放在勾兑和协调上,不注意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要么受制于自己是辩护人的角色,一味迎合当事人,罔顾事实和法律,失去法律人的理性,言必无罪或证据不足,追求虚浮的辩护效果。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该具备必要的沟通协调能力,但这种必要的沟通协调能力是为了和办案人员建立理性沟通渠道,而不是去勾兑。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是自身的专业素质,解读分析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也只有这样的专业素质,才能和办案人员平等的对话和交流。至于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和应遵循的原则,这是一个法律人最基本的技能,这里,笔者仅仅在如何理性解读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形成辩护观点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论述

()解读事实时应注意的问题

 

 同一客观事实,从不同角度研读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事实效果,因此,作为辩护律师要善于从不同的角度对事实进行研读。通过不同的解读,从事实本身得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结论为有效辩护服务。在笔者办理的一个亲属之间强奸案时,对这一行为如果站在人伦道德的角度,那么属于十恶不赦,应当从重处罚,但如果站在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则应该考虑被破坏亲属关系之间的修复,后来,笔者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出发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但实践中常有律师为了辩护的目的随意曲解事实甚至是裁剪事实。突出表现为:

一是对不利于自己辩护事实视而不见。只看到事实有利的一面,而忽略事实对辩护不利的地方,以偏概全,以点代面。

二是对事实的解读不具有合理性,不遵循一般规律或者常识常情常理来解读事实。

这样的做法表面看起热闹,甚至有非常好的旁听效果,当事人也高兴,认为这个律师厉害,可以把死的说活,黑的说成白的,但就内行看,则认为是胡搅蛮缠,不讲道理,最终并不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1、解读事实的基础必须建立在对事实客观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只有在这个基础寻找对事实不同的解读方法,才能够找到最佳的解读方法而不失去偏颇。

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首先都要自己弄清楚事实是什么?现有事实是否都有证据予以证明?绝对不能刻意回避可能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到事实的存在,即使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的对不了于当事人的事实。因为只有在全面把握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够对事实的解读有一个坚实的基础而不失偏颇,也才能让自己对事实的解读具有合理性,言之成理,也能够有效发现并堵却事实中存在的漏洞和潜在的风险。因此,在解读事实的时候就不能只看到有利于辩护的一面,也要注意发现不利于自己辩护的一面,并且善于在其中能够寻找能够排除这两种不同解读的融合之路。这不仅更能够说服人,也更能够在辩护上堵却漏洞,为自己的解读提供更为合理全面的解释,增强说服力 

2、用事实引导和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而不是先有自己的辩护观点后,并且用这个辩护观点来利用事实

虽然律师职责是对当事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这似乎决定了对事实的基本利用态度和方法。但笔者认为必须是事实引导和形成自己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首先确立一个辩护观点之后来利用事实。这实质涉及到一个思维方法和顺序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的发掘事实本身。分析事实要客观持中,作为辩护律师只是在利用事实有一个立场和态度问题。如果首先确立了自己的辩护观点,就很容易在事实分析的第一个环节就不客观持中,一叶障目,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同时也容易导致对辩护不利的一面解读不够,经不起对方的反驳,容易被击破和推翻。

       3、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对自己辩护不利的事实的前提下,从中找出漏洞,不失是一种以退为进的办法

一味的否认或者回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表面上看是坚守了阵地,但这种方法一是很吃力,非常被动;二是一味坚守,往往忽略不利事实可能其中存在对自己有利的解读,也没有给自己预留空间。如果有针对的指出不利事实中可能存在对己方有利的因素,可能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笔者曾看到的云南杜培武案件的一个文献资料中,控方有两组指控证据,一是在杜培武的鞋底上发现了案发现场的土壤,这证明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另一组证据是在杜培武的衣服袖口上提取了火药的残留物质,这作为证明杜培武最近使用过武器的证据。事后在检讨杜培武案时,发现可以对这两组证据可以进行其他解释,一,杜培武作为受害人的丈夫,案发后到过现场,在他鞋底上留下案发现场的土壤很正常,二是杜培武所在的分局前两天组织过射击训练,在袖口上提取火药残留物也很正常。其实这说明事实存在的不同可能性,表面不利的事实中可能存于对辩护有利的一面。作为辩护律师要善于发掘不利事实中对辩护有利的一面,有时表面上是退了一步,其实可能获得进两步的胜利。

二)遵循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不能因为自己辩护需要而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和原则。

1、对法律适用独辟蹊径有时是可行的,但不能违背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和原则,必须言之成理

对法律适用出现争议和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的事情,此罪与彼罪、罪重于罪轻、罪与非罪的争议很多时候是来源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对法律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当然也包括事实分析和判断的问题。我们都知道法律解释有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不管是什么观点和学说,都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和原则,必须言之成理。

在实践中接触过一些律师,也接触过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他们在某些情况下为了自己的诉讼需要在适用法律时,违背了一个法律职业人基本应该遵循的方法和原则,对法律的解释完全为我所有,完全按照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解释法律,甚至是曲解。笔者并不是反对在法律适用上寻求对自己辩护有利的观点和学说,但必须要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这样才能言之成理。

2、要善于发现问题,寻求合理的法律支撑,并熟练的运用刑法理论增强自己辩护观点。

不论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必须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并且这种方法要有合理的法律支撑,有依据和理由。就法律支撑来说,有几个不同的层次;一是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应当是最有力的法律支撑;二是相关的司法文件和精神所确立的刑事政策,这也可以作为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依据;三、理论上的通说或者类似判例;也可以从中发现解决问题的办法;四、还有一点是对司法机关某些做法的迎合。同时,要善于利用刑法理论来增强自身辩护观点的说服力,让自己辩护观点能够站得住脚,经得起推敲。

(三)研究案件背景,充分利用案件背景确立辩护方案,必要是可利用公安司法人员利益诉求来取得最佳辩护效果

    提及案件背景,很容易让人感觉不讲事实不讲法律。其实不然,任何案件的处理都离不开特定的时空环境,决定一个案件成败除开法律基本因素外,还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曾记得一个法官讲过,一个判决如果出来,社会反响强烈,要么是法律规定本身存在问题,要么是法官在处理时机械适用法律没有考虑到实际的办案效果。任何单纯就案办案,就法律论及法律的思维方式是不利于案件最终的处理,尤其是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姑且不说法律本身并没有取得或者占据唯一的地位,即便是如此,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必须考量最终的实际效果是否顺乎民情社会舆论,为公众所接受和理解。任何判决的形成,决不是单纯依据法律的规定,都是案件的多种因素在起作用,只不过围绕法律这一根本因素,如果能善于利用影响判决的因素中的有利因素,能够使法律适用的天平偏向自己而不是对方。在现实中,法律的适用绝对不是如同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简单,不论法律理解以及具体结果的形成,都必须要考虑案件本身的背景以及该结果是否能为公众所接受。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制定辩护策略,形成具体辩护观点时,要特别注意对案件背景的分析,从中找出对案件办理有利的因素,回避不利的因素,这样有助于于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在这里还需要提及的是,作为一名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还要特别注意公安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都会有自己工作的目标以及在此目标下的利益诉求,作为律师应当随时把握并善于利用。如果案件的处理恰好能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目标与利益诉求相吻合,我们就要充分利用这一点,可以有效的把对抗的关系变成合作的关系,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这要提示我们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要善于找到能与公安司法机关有效沟通的契合点。表面上律师与公安司法机关处于对抗关系,双方诉讼利益是冲突的,但就其根本,由于双方是站在同一平台、处于同一司法语境、适用共同的法律、使用同样的法言法语,说崇高点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能得以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只要善于分析案件背景,在很多案件上都能够找到与公安司法机关有效沟通的契合点,形成一种对抗中有合作,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对抗的关系,这不仅对辩护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帮助作用,而且也有助于执业过程中取得公安司法机关的理解与尊重,减少被刁难的情形。

 

刑事辩护技能

打铁还需要自身硬,有为才会有位,不断提升辩护技能,严格尊本执业规范,既能够有效提高辩护的质量,以专业的素质赢得当事人的认可,也可以减少和防范必要的执业风险,改变刑事辩护律师的社会形象,提升自身社会地位。刑事律师的辩护技能包括庭审前和庭审过程红,庭审前包括如何接待委托人、会见、调查取证、阅卷、以及庭前准备;庭审中包括如何发问、质证、举证以及法庭辩论。

一、如何接待委托人

如何接待委托人是作为律师最基本也最重要的工作。委托人不论是处于何种目的,借助何种渠道选择律师,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大都属于第一次见面,虽可能会有初步了解,但之间并不熟悉,也不一定互相信任。如何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将案件接下来,这中间可能夹杂其他与律师能力无关的因素,但非常考验一名律师的基本能力。如何与委托人沟通和交流?其间包括非常丰富沟通谈判技巧以及对当事人心理的把握。这里,重点讲的不是如何抓住委托人,而是要讲在接待委托人时要注意的问题,不能够为了抓住委托人而不择手段。

(一) 耐心倾听委托人的陈述,但不能偏听偏信

耐心倾听是建立良好、有效交流沟通的前提,作为一名律师,对委托人在热情的同时要表现出关怀理解之心,对委托人的陈述要耐心倾听,不能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表现出不耐烦。否则既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不好的印象甚至认为不尊重他,影响本可达成委托关系。同时,也可能影响到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在如何形成委托关系上举止失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的陈述要保持必要的警惕,要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切忌盲目偏偏听偏信。 

一是在我国,由于审前羁押率很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的一般都是其近亲属,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虽有可能了解,但不尽然全面;二是即使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往往基于趋利避害的心里,也不一定会实事求是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三是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对事实中哪些重要哪些不重要会判断失误,出现该告诉律师的没有告诉,而不重要告诉律师。这些原因的存在就要求律师在耐心倾听的时候结合自身经验和专业知识进行客观分析判断,在必要时,进行合理引导。这样不仅有助于律师能够尽可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能够在对案件合理预测判断的基础上如何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避免为日后合作埋下隐患。

(二)切忌不能为了接案件而做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在与委托人交流沟通时,委托人一般都会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和判断并提供合理化建议。这往往使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回答不明确,什么都留有余地,就难以获得委托人的信任,放走案子,但如果明确回答,由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不全面,心里又没底,也担心预测错误影响与委托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由于在实践中,除极个别律师是案子找上门,自己能够选择外,绝大多数的律师是在找案子做,一旦案子上门,都期望能接下来。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做承诺、说大话打包票确实也能获得委托人的信任,帮助律师接下案件。这就导致了部分律师为了接案件,轻易做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虽然说能不能准确预测案件前景程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是判断一个律师是否优秀的标准之一,也最能获得委托人的信任。正如医生给病人看病,能够一下找出病因并能够对症下药。但这种预测必须建立的客观分析的基础上,而且应该给自己留有回旋的余地。才接触案件,一般不可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有全面的掌握,而且随着诉讼的进行,事实和证据也可能发生改变,如果不留有余地的话,一旦诉讼进程的发展与自身预测不相吻合,委托人就会对律师失去信心,甚至认为律师欺骗了自己,会让律师陷入尴尬的境地。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当委托人要求分析和判断时,可以设置一个前提,那就是所有的分析和判断均建立在现有对案件事实了解的基础上,为自己留一条后路。但是,即使对自己的分析判断非常有信心,也绝对不能轻易承诺。任何案件的诉讼进程都存在不可预知的变数,一旦轻易承诺就把自己置于危险的边缘。尤其要坚决杜绝为了接案子,不切实际的进行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这种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律师执业道德,增加执业风险

这种方式本质上就是利用了自身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对当事人进行了欺诈,使双方合作建立在不诚信的基础上。这种采用欺诈的方式获得案件本身不仅违背了自身的职业道德,而且极易导致委托人的指责甚至投诉的出现,增加自身执业风险。在一些情况下委托人往往还会以投诉为手段要求律师解除合同并退律师费,作为律师因为自己行为存有瑕疵往往也被迫退费,最后导致竹篮打水一场空。

(2)会影响自身职业发展

虽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区别,很多委托人可能这一辈子就是和律师打一次交道,少有回头客。但是也绝对不是一次行买卖,律师自身的执业口碑对自身未来职业的发展也极为重要,采用不诚信甚至欺诈的执业方式最终会让自己被淘汰。

(3)也不一定对接案子有帮助作用。

优质客户并能够支付比可观律师费的委托人一般也具备较强的社会经验,律师不切实际的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并不一定能够取得对方信任,甚至可能失去本可以接下来的案件。

因此,那种为了接案件做不切实际的承诺,说大话打包票的做法是丢了西瓜,捡了芝麻,贪图蝇头小利。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关系,必须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上,应该客观分析案件情况,合理分析诉讼进程可能出现的情况,有利的不利的都应当全面告诉委托人,让委托人在知情下进行理性选择。而不能为了接案件做不切实际的承诺,甚至说大话打包票。

(三)完善手续以明确权利义务和防范风险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要严格按照律师执业规定完善委托手续,不能为了图方便或者以为已经取得委托人的信任而忽略相关手续的完善。委托人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不一定会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由于委托人的原因和律师的原因都可能导致委托关系的破裂,为了避免日后的争议,减少隐患,都应当在接受委托之后,完善委托手续明确权利和义务。律师风险的防范应当首先从当事人做起,即使虽然能诚信规范执业,但并意味着当事人也能够诚信。当事人是律师最大的敌人,很多律师的执业风险都是来自于当事人或者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所导致。如果自身执业不规范,一旦当事人提出指责和质疑,轻在经济上受到损失,重则可能受到纪律处分。在完善委托手续的同时,制作《风险提示书》,让当事人签字,不失是一个好的规避自身的执业风险的办法。即使当事人不诚信出现争议的时候,也有据可查,减少自己风险。

二、会见当事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须马上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会见当事人有以下目的:(1)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3)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的关系。

律师会见当事人问题上,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及。虽然现在公安司法机关一般并不会限制律师会见,且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当事人不需要陪同或者经过批准,可以在齐备相关手续后直接到看守所会见不被监听。但对于三类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限制,这一点,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做好准备,建议在接受委托的时候,就应当将可能会受到限制告诉委托人。因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公安检察机关的限制导致律师不能很快会见当事人,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应注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一)做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会见之前,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1、对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会见的案件,应当马上将相关会见手续递交相关办案机关并努力争取获得批准。

2、相关法律知识的准备。律师会见当事人一个工作就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那么在会见之前,应根据所了解到案件情况,有针对地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准备,以对当事人提供最完善的法律咨询,这种有准备的会见也能够帮助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3、确定会见时间后,要告知委托人。这一是把自己的工作展示给委托人看,以进一步强化与委托人的关系;二是委托人一般都会事情需要律师转告当事人,这种也能够与当事人之间迅速建立信任关系。但这需要注意的是,能够帮助委托人转告的事情要与案件没有关系,一般属于家庭生活方面的,否则,可能会存在串供的嫌疑。

(二)会见

1、会见过程中要注意自我保护

很多律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不受监听欢欣鼓舞,却没有看到这其实也增加了律师的风险。委托人、当事人有时就会对律师提出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要求,以前律师还可以有监听或者陪同加以拒绝,现在没有监听和陪同,这种最好的拒绝理由不存在了,有可能让律师陷入两难。我们的观点是对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要坚决拒绝,但要注意拒绝的方式,不要伤及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当然如果委托人、当事人确不理解,那只能解除合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则,依法行事,避免自身风险。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1)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任何案件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2)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通电话;(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绝不能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参加未见;(5)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6)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机逃脱;(7)要注意交流说话方式。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做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

2、提高亲和力,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辩护制度的基础,为保护这种信任关系在诉讼制度上都有所安排,如律师保守秘密的义务以及拒证权。律师会见当事人,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关系,这也是为了维系委托关系和能够有效全面辩护的前提条件。

(1)提高亲和力绝对能训斥贬低当事人。

尽管可能有的当事人所犯的罪行特别恶劣,也没有道德的底限,但一旦接受了委托,你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他进行辩护,你所有的权利均来自于当事人,律师是去帮助服务于当事人,而不是去指责甚至是控诉。既然是服务者,那么对自己的服务对象要尊重,和当事人进行交流的时候要提高亲和力,尽量站在他的位置考虑问题,注意说话的方式,不能训斥和贬低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彼此的信任关系,也避免因为带上有色眼镜先入为主而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影响自己持中客观分析。

(2)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但预测案件前景时要慎重。

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也是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渠道。虽然当事人的陈述可能避重就轻,但只有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

(3)做好对当事人的精神抚慰工作,进行必要的安慰和心理疏导

一般而言,被羁押的当事人心里都比较脆弱,需要被安慰和疏导。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作为刑事案件律师,应当不仅仅在法律上给当事人提供帮助,而且要善于利用自身的经验帮助当事人度过心里上的难关。我们一向认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全方位的,如果说法律上的服务是硬件,那么这种心理上的安慰和疏导则是软件。在硬件服务难以取得大的突破时,这种软件上的服务就可以起到重要的填补作用,有时甚至可以弥补硬件服务上的无奈。

(4)做好当事人与亲属之间就生活和家庭沟通的桥梁。

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律师往往是当事人与家属之间唯一的沟通交流渠道。在会见时,律师应该应询问当事人有什么样的生活需求以及有什么话要转达家属,做好当事人与亲属之间沟通的桥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方面沟通和交流必须不涉及到案件事实本身,更不能帮助当事人串供、毁灭转移证据甚至洗钱。应仅限与生活上,家庭事务方面以及与案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有关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对当事人要求转达一些不合理甚至是违法时候,要明确告诉这不能帮助他转告,如果当事人一再坚持,也必须注意分寸,该转告的就转告,不该转告的坚决不能转告。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但绝对不能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改变事实和证据以帮助当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5)详细对当事人进行释法。

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是律师会见中一个重要的职责,这不仅让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用法律的手段帮助保护自己,而且也能够让当事人能理性接受现在的处境,恢复自信。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公安司法人员的不法行为。

三、调查取证

刑事律师调查取证一直被认为是刑事律师风险最大的来源,很多刑事律师对调查取证非常忌讳。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轨式的侦查模式,律师并不享有和侦查机关一样的调查取证权利,自身调查取证能力也较弱;另一方面,律师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往往不被公安司法机关重视,甚至如果调查取证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所取的证据有差异,很容易引发法律上的风险。但是,作为刑案律师,也不能固步自封,在需要调查取证时也应大胆调查取证,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保护自己,避免法律上的风险。

(一)规范调查取证行为

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进行。这一是可以使自己调查取证的证据程序合法,避免因为程序上的瑕疵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二是可以起到保护自己的作用。这些规定诸如:调查取证应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时要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人证的调查应单独进行并应制作笔录、物证书证应明确来源以及取证过程等等。

  (二)对言词证据调查是要特别谨慎,尤其是侦查机关已经调查过的人证

相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言词证据更具有可变性,所以律师在对言词证据调查时要特别谨慎。如果侦查机关已经调查过的人证,一般情况下不要去调查。如果你调查的结果与侦查机关调查结果相背离,很容易被陷入辩护人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在这种情况,可以采用申请出庭作证的方式解决。我们认为,律师对言词证据的调查,应奉行查缺补漏的原则,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没有调查的证据进行调查,但即便是侦查机关没有调查过的人证,律师调查时也应特别注意。一般应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调取自书材料,以避免风险。

(三)妥善保管家属提交的证据

有的时候,家属会提供证据,律师对家属提供的证据要妥善保管,原则上原件由家属保管,复印件自己保管,以防止自身原因导致证据遗失出现的风险。

(四)对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要视情况及时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律师调查取证所获取的不再犯罪现场、为达成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三类证据必须及时告诉公安司法机关,这本身就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其次,在调查取证中获取的证据及时与办案机关交流意见,可以减少律师的风险。但除了法定义务的三种证据外,其他是否交流,律师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以及证据本身视情况而为,要防止因为这种交流陷当事人于被动局面。一般而言,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及时交流,因为这些证据客观性强,不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但在交流沟通的时候,一般是先提供复制件,原件最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于言词证据,则要慎重,防止出现意外。

(五) 明显是虚假的证据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交。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会提供虚假的证据给律师,提供虚假的证人让律师去调查。如果律师已经知道明显是虚假的证据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人不能去调查。否则,非常容易让自身面临危险,使自身处于危险的边缘。在有的情况下,律师虽然通过客观分析判断,明显意识到是虚假的证据但当事人坚持要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应明确告诉当事人利弊以及风险,如果当事人一定要做,作为律师坚决不能参与,不能因为怕影响与当事人的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不可为而为之。

四、阅卷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甚至是全部事实和证据都集中控制在公安检察机关手中,这些事实和证据集中体现为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通过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是律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最主要来源。对案卷材料的查阅,不仅可以全面掌握控方指控证据,在辩护的时候能够有的放矢;而且在案卷材料中也会存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可以作为辩护的理由。所以,阅卷工作对律师有效辩护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就可以全面阅卷,律师要非常重视该项工作。作为一个有效辩护的基础性工作来完成。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卷材料可以给当事人看以核对证据,但是不能给当事人的家属看更不能复印的家属,以避免出现窃密或者威胁证人等情况的出现。

(一)掌握科学的阅卷方法

有的案件案卷材料因为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定,案卷材料比较少,但有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复杂,会有很多案卷材料。对于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卷,如何科学阅卷就比较重要。

1、无论案卷材料多少,在阅卷的时候必须全面细致

有的律师在阅卷的时候不注意细节,粗枝大叶,这样很容易忽略对辩护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也容易忽略证据之间的矛盾。

2、在理清线索的前提下,善于抓住重点

有的案件案卷材料很多,不可能都全面细致查阅,所以,对案卷材料比较多的案件,要再理清线索的基础上,抓住重点案卷仔细查阅。但是,不管案卷材料多寡,都必须过一遍,防止遗漏。在过一遍的基础上,根据指控的事实理清线索,有针对性的重点查阅。

3、使用摘录或者制作图表的方式提高阅卷效率

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尤其是对事实复杂的案件,要在查阅查阅的同时做好摘录,这有点类似于在读书的时候要做好读书笔记一样,这样能够提高阅卷的效率。但在摘录的时候必须忠于原文,而且应注明出处以备核对和查找。对一些言词证据比较多的案件,还可以通过列表制作言词证据对比分析,这样不仅能全面了解证据而且也容易发现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对于犯罪关系复杂的案件案,复杂的共同犯罪或者涉及多笔事实,还可以通过制作指控犯罪关系图的方式,不仅能够使指控事实清晰明了也能够从中发现漏洞。

(二)帮助检察官、法官阅卷

在实践中,如何与检察官、法官进行有效沟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何能够形成有效沟通的因素很多,但如果律师在阅卷工作中尤其是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阅卷,能够有帮助检察官、法官阅卷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检察官、法官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一是减轻了检察官、法官的工作强度,检察官、法官会比较欢迎;二是可以将不同角度阅卷形成的结果告诉检察官、法官,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官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所以对于复杂的案件,律师阅卷后,形成的阅卷笔录或者一些图表,可以交给检察官和法官,帮助检察官、法官能够更为全面的查阅案卷材料。

但如果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事实和证据存有矛盾或者遗漏之处,应不应该与检察官提前沟通和交流,还是刻意不说,等到法庭时突然发难?我们认为,原则是应该与检察官坦诚的沟通和交流。

首先,不愿意与检察官交流的一个担心就是检察官会在交流之后去查缺补漏,似乎这与辩护人的地位和角色发生冲突,感觉是出卖了当事人。但我们认为,不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是以事实和证据进行指控和辩护,不能纯粹靠诉讼技巧来达到自身诉讼目的。而且这种让检察官与法官意识到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矛盾要去查缺补漏,已经达成了辩护的目的,让检察官意识到案件案存在问题,不排除案件能够及早解决。同时,即使留在庭审阶段才提出,按照我国诉讼程序,检察官有延期审理要求补充侦查的权力,依旧可以完善而且人为拖延了诉讼的过程,没有把问题解决在前面。

其次,这种沟通和交流有利于与检察官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使得检察官更能倾听律师的意见并减少执业风险。这种坦诚有益的沟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检察官、法官的尊重,不仅利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也使得检察官、法官更能倾听律师意见。同时,也避免人为制造矛盾和让彼此陷入尴尬的境地,减少执业中的风险。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是对抗的关系,但不是敌人。毕竟我们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流并不平等,如果作为律师在交流过程中本身就不坦诚和理性,那么检察官完全可以对律师提出的意见置之不理,甚至故意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是有在对抗中相互合作的基础,那就是在办理案件的时候,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至于沟通和交流之后,检察官依旧罔顾事实和证据,那毕竟是个别现象,不能成为阻碍交流的原因。我们要相信绝大多数的检察官、法官还是能够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

五、庭审前的准备         

   审判时律师辩护工作最能体现的环节,也最能展示律师的能力,为了在庭审中有好的变现,在开庭前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会见当事人,辅导当事人做好庭审应对

无论在此之前会见过多少次当事人,与当事人是否已经进行了全面的沟通和交流。在庭审前,律师都应当去会见当事人。很多当事人都是第一次上法庭,不免紧张也不熟悉庭审过程,庭前律师的会见可以减缓当事人的紧张情绪,给当事人详细解释庭审环节,辅导当事人如何应对庭审而不举止失度。而且,律师和当事人在法庭上处于同一阵线,庭前会见也可以再次和当事人交流辩护思路,使得当事人的自辩行为和律师的辩护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形成整体。在与当事人交换辩护思路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律师虽然具有专业的优势也较当事人更为持中客观,但当与当事人的辩护要求相冲突的时候,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也不能不顾当事人的辩护要求,一味强调律师辩护的独立行,使得当事人的自辩与律师辩护明显存在冲突和矛盾。律师辩护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顾当事人的辩护要求一味强调自身独立性,就没有注意到律师权利毕竟是来源于当事人,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就没有任何独立辩护的基础。但是也不能一味迎合当事人,应当是在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并且详细解释在不同方案之下可能出现的情形,让当事人在理性的情况下进行选择。对当事人一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应尽量说服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坚决不接受的,在不能或者不愿结束委托关系下,应该在澄清利害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护。

   (二)对本方需要出示的证据进行整理和分类,准备证据清单与目录,为法庭的举证和质证工作做好准备;对有要求证人出庭的,向法庭提交申请证人出庭名单,通知证人作好准备

(三)准备法庭询问和质证提纲,并根据案件情况准备应对方案,草拟好辩护思路或者辩护提纲。

 六、参与庭审

法庭审判是律师来的辩护作用集中、全面、充分发挥的阶段,也最能体现一个律师的综合素质能力和展现律师的风采。因此,我们对审判阶段的辩护要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要重视。但是,作为律师参与庭审要牢记自己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不能把法庭作为自我表现(表演)的舞台,片面追求良好的旁听效果,要牢牢记住你说服的对象是法庭而不是旁听群众,要专注主要问题,避免过分纠缠细节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伤害,对待公诉人以及法官要尊重,不要因为公诉人或者法官程序上的错误或者不公平的对待随意闹庭甚至罢庭,要有理有节维护当事人以及自身的辩护权利,永远把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摆在第一位。

(一)如何询问被告人

我国的法庭调查是从讯问(询问)被告人开始,且是一个独立的阶段。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询问)使得法庭能够初步了解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态度,对案件事实建立初步印象。律师在讯问(询问)被告人环节精力要高度集中,要通过必要的询问把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以及事实凸显出来,并反驳、澄清公诉人的不当讯问。

1、要有明确的询问目的

律师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询问目的,不能刻意体现辩护人的作用,为了询问而询问。一般而言,以下三种情况应当询问被告人:

(1)与后来举证质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证据有联系,展示辩方对案件事实的立场和态度;

(2)出反驳、澄清控方不当的询问而向被告人发问,通过发问把公诉人询问中的一些误导甚至一些强加的东西澄清、扭转过来。

(3)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通过询问进行强调。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对适用缓刑的其中条件就是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罪悔罪,这是,律师可以刻意询问被告人以后是否再会犯罪并取得肯定回答,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展现给法庭。

律师在询问被告人过程中,如果得到了有利于辩护的回答,有时还可以予以强调,并要求法庭记录在案。

2、询问要谨慎,不要随意询问

律师在询问的时候就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考虑到询问的结果是否对辩护有利,如果询问的结果可能对辩护不利时要特别谨慎,在这种情况下宁可不问,也要避免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尤其是当当事人情绪波动或者对同案被告人询问时,要特别小心,不要随意询问。同案被告人之间为了互相推卸责任,在很多时候是不能够从其他同案被告人口中得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答案,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尽量避免,毕竟作为律师,同案被告人对你的畏惧以及尊重之心要小于公诉人或者法官,说谎以及抗拒回答的可能性很大,即使为了澄清事实,反驳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不当的询问,也要点到为止,把矛盾揭示出来即可,为后面通过举证和质证把有利与自己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做好铺垫。

3、询问的问题要简洁明确,不要提复杂的问题

一般而言,在律师询问当事人之前的公诉人讯问已经基本展示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人对于指控犯罪的态度。所以律师的询问在很多时候就是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或者澄清、扭转公诉人不当的讯问。因此,律师询问要具有针对性,因此,在询问方式上要简单明确,不要提复杂的问题。这一是有助于法庭明确律师询问的目的;二也有利于当事人回答。最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避免多问多答让法庭不明白到底想在问什么,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回答

3、询问要符合辩护人的身份

辩护人向被告人(包括向同案被告人),一定要符合作为辩护人的身份。从询问的语气以及表情要具有亲和力,符合辩护人的身份而不是公诉人,询问的内容是要为你辩护服务而不是强化指控。

4.发问要避免重复

为节约庭审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判时对已经清楚的问题一般是不允许重复询问。有的律师为了显示自己辩护作用,往往对已经清楚的问题还有询问,这一很容易被法官打断导致尴尬局面;二本来也没有意义。如果自己事先想询问的问题已经说清楚了,而需要强化,可以简单归纳和总结表明律师的态度。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可以有意识的重复,达到强化该事实的目的。

6、对控方的不当询问方式要及时提出反对

对被告人发问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纠偏和澄清,所以在发现控方不当询问的时候要及时提出反对,提醒法庭予以重视,达到纠偏与澄清的效果。

(二)如何进行法庭质证

质证,就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控方、其他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明的标准等等进行质疑、质询。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当举证责任,辩护律师只要能够在控方证据中找出问题,破坏控方证据链条,就意味着控方举证的失败,就能够达成辩护目的。所以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就显得特别的重要

1、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主要是控方的证据,但也包括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照职权收集的证据。

2、质证的范围:

对单一证据,主要是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的,除此之外,还可从证明的目的、证明标准进行质证。

3、质证的基本方法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质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7类,有些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我们可以提出质疑。(2)对证据提供者的法定资格提出质证。(3)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4)对举证程序也可以进行质证。(5)对举证人的举证目的进行分析,提出质证。(6)要注意从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4、非法证据的排除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在质证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质证,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应注意以下点:(1)发现如果可能存在非法证据,一定要提出,并且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或者在法庭上当庭提出并要求记录在案。(2)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出非法证据,要提供初步证明责任或者线索,所以在提出之前,要做好相应的准备。(3)在提供线索之后,如果因为举证不能,可以申请法院证人出庭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而且这种申请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要求法庭记录在案。这样防止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为二审做好准备。

(三) 辩方举证

由于辩护人自身收集证据能力的原因,在实践中,辩护方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的比较少,但并不意味着辩方不能举证。作为辩护方向法庭举证的包括两类证据:一是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在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作为辩护律师,尤其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

1.向法庭举证,一定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好举证的顺序,并且要向法庭提供举证的提纲、要点。

对于自行收集的证据最好是在法庭上出示原件,进行质证,并要求将记录在庭审笔录中,现实中有法官在接受证据时候并不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证据被恶意隐瞒的情形,让律师非常被动。

2、在举证前,一定要明确地向法庭说明你的举证目的以及证据收集的程序

3.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

有的律师认为这些证据都存在案卷之中,没有必要提出,但我们认为,对于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公诉方为举证的,一定要提出来。这一是提醒法庭予以重视,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实践中可以采用这样的做法。“这些都是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公诉人并未举证,现在辩护人提出提交法庭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需要,只简单罗列证据目录和清单,请记录在案”

(四)询问证人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是审判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一直是一个没能够有效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强化了证人出庭制度。这一点,不仅对律师还是检察官都是一个全新的挑战,都需要提高证人出庭下询问证人的能力和技巧。对于如何盘诘证人是一个复杂也只能在实战中提高的问题,这里只对询问证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的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介绍。

 对如何询问证人,我国虽然也有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比如不能诱导、不能威胁、不能强迫、不能人身攻击、不能和案件无关,但这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询问规则很不规范、完整。其实国外对如何询问证人有严格的交叉询问规则,控辩双方必须在询问规则的要求下来进行发问,如果违反了规则,法庭就会制止,不允许再问。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是非常严格的,分为主询问和反询问。所谓主询问是控方、辩方向自己本方证人提问,主询问有一个基本规则,只能问开放式的问题,不能问诱导式的问题。所谓开放式的问题,你的问题中不能包含答案或者包含选择性的答案,一般采用何地、何时、何事、为什么等开头,开放性的问题可以有任何一种答案出现。

而对对方证人的发问,则是允许采用有诱导式问题的,因为对对方证人答问一般是通过盘诘质疑的方式破坏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揭露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而且事实上绝大多数都是采用诱导性的问题。所谓诱导性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回答只能“是”还是“不是”或者要求被证人在提供的答案中作出选择,,目的是用来审查、核实、验证、发现证人在主询问回答问题时有没有漏洞、破绽,是对主询问问题的一种挑战和质疑。

     除了证人的询问外,还包括对出庭鉴定人的询问,对出庭签订人的询问也应适用交叉询问规则,但由于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应该事先做好询问准备、一是可以在开庭下向有关专家询问,二是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聘请专家作为技术辅助人出庭帮助己方进行质证。

(五)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集所有审判活动的大成,是全面向法庭阐明己方辩护观点,驳斥控方不适当指控。法庭辩论包括定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律师要在庭前做好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充分、全面发表辩护意见并驳斥控方不适当观点。

1.辩论是追求好的判决结果而不是旁听效果

虽然说好的旁听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满意,也能对判决结果起到一定作用,但好的庭审效果不等同于好的判决结果。辩论是说给法庭听到,是说给内行听的。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作为旁听群众包括当事人的亲属,往往简单认为律师如果在法庭上能够慷慨陈词,甚至敢于攻击公诉人,顶撞法官就觉得比较厉害,其实不然,不论公诉人、法官、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都应该并且希望法庭审判是在理性环境下进行,大家依据事实和证据展开理性的争辩,而不是口若悬河,巧簧夺词,一味巧辩甚至诡辩。把问题讨论清楚,自己意见能够充分发挥就可以了。为此,在法庭辩论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辩论中,要善于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重要问题,不要纠缠枝节问题。纠缠于枝节问题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会冲淡主体,也会给法庭留下不良影响,反而影响了法庭对律师意见的重视。

(2)不能粗暴的攻击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即使存有违反程序甚至有不公平对待律师的行为,也应理性对待,客观指出,点到为止。绝对不能演变为人身攻击,甚至闹庭罢庭。如实践中遇到法官不公平对待律师,作为律师,要避免与法官直接冲突,应有理有节指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权利,希望法庭予以尊重。法官作为法庭的指挥者,律师也应自觉维护法官的权威,在把问题指出之后并且可以要求法庭记录在案,可以在庭审后与法官进行沟通和交流,不要动辄就与检察官甚至法官正面冲撞。

(3)合理使用程序辩护。由于各种原因,很多案件的办理上程序上都存在瑕疵甚至是重大瑕疵人,律师如果能够抓住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展开辩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庭审判效果,但应该合理使用,不能在所有的程序性问题上都展开辩护。这样庭审效果虽然好,但不一定有助于好的判决结果,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化与公诉人、法官之间的矛盾,人为阻碍三方正常理性沟通的渠道。有的程序性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对于这些程序性问题,最好不沦为争议的焦点,对于能够影响实体的程序性问题,则应及时提出。不能把法庭演变为指责和攻击办案人员和单位的场所。

(4)发表辩护一见要简洁明了,不要长篇大论。辩论是给法庭听的,是给内行听的,只要把意见说清楚,让法官明白自己的观点就可以了,不要长篇大论。法庭确实是律师展示个人你魅力和知识渊博的场所,但不能刻意进行表现甚至是表演,律师参与庭审是辩护,而不是进行普法教育和法治宣传。

2.合理使用辩护策略,不能简单进行做无罪辩护

作为辩护策略的使用,讲的是如何协调处理律师辩护和当事人自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态度是一个很重要的量刑因素,所以作为律师要注意不能什么时候都把当事人推在第一线,要让当事人有回旋的余地。在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认罪,并不会影响律师进行无罪或者最轻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发表不会影响到法庭对当事人认罪态度的认定。尤其是在一些案件中,罪于非罪界限模糊时,完全可以考虑当事人认罪而律师进行无罪辩护。而且对当事人认罪问题上,如果事实基本成立只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争议,也可考虑当事人对事实不持异议,而对适用法律进行中性表态,如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裁决,并表示服从法庭的裁决,而律师则全面展开无罪辩护。总之,要善于协调律师辩护和当事人自辩之间的关系,不要因为当事人的问题影响到法庭对当事人态度的认定。

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现象,有的律师不顾事实和证据,为显示自己或者简单迎合当事人简单进行无罪辩护,并把这作为一种辩护策略甚至是一贯做法。这一是会给法庭留下律师胡搅蛮缠的印象,在具体案件上会影响法官听取自身辩护意见,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同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对自身执业口碑和素养的评价;二是容易让自身辩护观点矛盾,让自己陷入两难境地,不利于自身辩护观点的明确。常有开始进行无罪辩护,后来因为事实和证据由不得不展开罪轻辩护,让法官都比较迷惑,甚至提示律师你的辩护观点到底是什么,要求明确,从而陷入尴尬的境地;三、这样无罪辩护的喧嚣下,会让法庭忽略一些本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而且自身能够为当事人进行最轻辩护的观点也不能通畅的表达出来,这样反而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四是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不理想,会引发当事人的怨恨和指责。因为这样你会对当事人形成误导,不能客观认识自身面临的境遇,一旦结果对当事人不利,怨恨和指责在所难免。所以,律师的辩护观点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之上,不能简单的进行无罪辩护。

3.要善于临场发挥、临场总结,并注意法庭对控辩双方争议点到归纳和提示。

虽然说一般都会在庭审之前形成辩护思路,准备好辩护提纲甚至写好辩护词,这也是很多律师在庭审前都做好的工作。但因为事实和证据并没有经过法庭调查质证,且在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也会反映暴露出新问题,出现一些新的情况。所以在法庭辩论时,要特别注意在法庭调查包括举证、质证过程中反映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律师应当善于临场发挥,临场总结,随机调整自身辩护观点和辩护思路。

在我国法庭辩论一般分为几轮,实践中,法官在控辩双方展开第一轮辩护之后,一般会总结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提示下轮辩护时,围绕该争点展开并要求不能重复,所以律师应特别注意法庭罪控辩双方争点的归纳与提示,在第二轮辩护的时候紧贴争点展开辩护。如果遇到法官归纳不全面的时候,也可以进行适当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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