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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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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玉门市赤水石料厂赵存智,男,汉族,60岁,玉门市人,农民,住址:玉门市玉门镇,电话:0937-356244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伟、男、54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夏市小坝镇中沟村三组,农民。暂住嘉峪关市雄关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伏,男、54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夏市小坝镇建林街区12号楼,个体户。暂住嘉峪关市雄关小区。
原审被告人张新伟(一审第一被告):张新伟,男、35岁,汉族,住陕西省大理县城关区西巷15号,个体户。暂住嘉峪关市雄关小区。
上诉人因张新伟与包伟、邱伏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送达的(2006)嘉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2006)嘉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被告玉门市赤水石料厂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判令张新伟对其借款负全部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
玉门赤水石料厂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判决以原告提供的1、“2006年4月1日杨玉科代表赤水石料厂与公路项目部签的合同上载明张新伟是料厂联系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以“2006年3月19日张新伟代表赤水石料厂与公路项目部签的合同”、3、 以“2006年3月19日张新伟代表赤水石料厂与浙江建筑公司公路项目部签的合同”并在所签合同上盖有其伪造私刻的赤水石料厂的合同专用印章,因该印章多次使用来判定“张新伟是石料厂主要工作人员和赤水石料厂对张新伟刻制并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应当知道”,属认定事实错误。
1、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张新伟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从事法律活动,私刻印章以赤水石料厂的名义签定合同及盖在其写的欠条进行担保,属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2、原审第一被告人张新伟私刻“赤水石料厂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到其书写的欠条上向外借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我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本判决认定张新伟借款由我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成立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由于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赤水石料厂(于2005年6月22日对外承包)原本就无须对张新伟在2005年4月13日给包、邱二人的欠款行为负责,仅仅用伪造和盗盖的“合同专用章盖在欠条上” 的行为就认定,而且盖章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私刻印章又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而判令我负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根本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了。
2、本案中,包伟、邱伏二人在主观上有过失且非善意。即使张新伟的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但包、邱二人对此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怠于履行该种核实义务即存在过失。 本案借款标底巨大,对借款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借款人应进一步核实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况且核实张新伟有无代理权和委托代理权并不需要付出较高的代价。本案中包伟、邱伏二人并没有尽到核实的义务其过失显而易见。
另外,通过开庭我得知真实情况后,已经向公按机关报案,此案正在受理之中。
三、该案原审判程序有违法嫌疑:
理由是:一审原告进行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没有送达我,第一次开庭没有通知我;第二次开庭法院借故推迟,第二次临时通知开庭和第三次开庭第一被告人张新伟均没有出庭,只有代理人出庭;使我无法对质事实。2、对于已经涉嫌伪造印章形成诈骗的案件,法院没有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伪造的虚假的合同专用印章定案,适用《担保法》错误,请高院明查,替民做主,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存智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1、上诉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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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61.178.164.18
留言时间:
2006/12/19 16: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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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内容 |
你好 没有判决书 也没有看证据 不能详细解答,上诉是你法定权利 必须在收到判决书15日内,若要请律师 最好律师写上诉状比较好,望你尽快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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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苏律师
回复时间:
2006/12/19 21: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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